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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8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特警大队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被害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土尔沟垃圾转运站旁边,高某带着被告人刘某、王某找被害人张某要账,因话不投机,高某用空矿泉水瓶敲了张某头几下,后刘某和王某对张某拳打脚踢,致使张某右眼眶内侧壁骨骨折。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轻伤害和解书、谅解书和收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7942元。被告人刘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高某带着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张家口市桥东区土尔沟垃圾转运站旁边找被害人张某要账,因话不投机,高某先用空矿泉水瓶敲了张某头部,后刘某和王某对张某拳打脚踢,其中刘某一拳击中张某右眼部致张某右眼眶内侧壁骨骨折。之后高某将刘某、王某拉开,王某离开现场,高某和刘某将张某送回住处。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受伤当日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7129.39元。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90日,营养日30日,护理期30日1人,无需后续治疗。张某垫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及被害人张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和被害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王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高某、于某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5)第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王某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已履行60000元),张某对刘某、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其受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王某均积极参与殴打张某,均系主犯,但有证据证明张某的眼部伤情主要是刘某拳击造成的,王某所起作用较小,故对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债务纠纷所引起,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均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征求刘某、王某所在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涛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贾静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