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完某,无业。2016年6月23日涉嫌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完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完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肥东县店埠镇县委大院西门旁边的福利彩票店,盗得现金人民币110元。2016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完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肥东县店埠镇县委大院西门旁边的福利彩票店,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016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完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肥东县店埠镇梁园路西边的一烤鸭店,盗得现金人民币230元。另查明:被告人完某被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赃款540元;公安机关随案扣押作案工具铁丝二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武某、崔某等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完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完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退缴赃款等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退缴在案的赃款54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三、对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铁丝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宣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