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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文海与张志彩、刘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海,张志彩,刘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2262号原告李文海,男,生于1951年7月,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明轩,男,生于1978年11月,汉族,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李文海之子。被告张志彩,男,现年50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刘向荣,女,现年48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文海诉被告张志彩、刘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彩、刘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海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志彩、刘向荣夫妇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86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返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786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564元及承担追要借款的食宿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被告张志彩、刘向荣出具的一份借条,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786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返还,且该借款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张志彩、刘向荣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彩、刘向荣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志彩、刘向荣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李文海借款786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志彩、刘向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二被告需资金向原告李文海借款786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返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2564元及索要借款的食宿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张志彩、刘向荣向原告李文海借款78600元,有被告张志彩、刘向荣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志彩、刘向荣借原告李文海现金78600元不按期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786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2564元及索要借款的食宿费100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彩、刘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文海借款7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原告李文海负担25元,被告张志彩、刘向荣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