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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聂勋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勋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勋敏,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勋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季某晚,被告人聂勋敏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四道沟村村委会,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将该村委会一台联想启天牌B4550-B321型台式电脑及全部配件窃走,后变卖得款人民币500元挥霍。2016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聂勋敏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光明村村委会,采取破窗入室的方式将综合便民服务室办公桌上惠普牌450-011cn型电脑机箱一台(价值人民币1893元)、惠普牌23vx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925元)及其他配件窃走,后变卖得款人民币900元予以挥霍。以上,被告人聂勋敏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318元。案发后,被告人聂勋敏于2016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450-011cn型电脑机箱一台、惠普牌23vx电脑显示器一台及其他配件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聂勋敏退赔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四道沟村村委会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张某、韩某的陈述,段某、窦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印鉴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装备台帐,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收据,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聂勋敏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勋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勋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其具有前科之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聂勋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聂勋敏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勋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勋敏曾因犯罪被处罚,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勋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王艾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