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6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凤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姜凤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1002室。法定代表人:陶发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利杰,男,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凤明,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信测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凤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9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诚信测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青、被上诉人姜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诚信测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凤明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再次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人员须在每个季度第5个工作日前填写《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书面告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未提交的人员视为放弃竞业限制补偿费。因姜凤明从未提交该通知单,故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姜凤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诚信测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姜凤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于2015年5月12日与泰诚信测控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9月30日泰诚信测控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泰诚信测控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更于2016年3月31日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泰诚信测控公司向其支付:1、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0069.6元;2、无故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按竞业限制补偿费三个月计算10034.8元;3、泰诚信测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凤明原为泰诚信测控公司员工,双方曾于2015年5月12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姜凤明离职之日起两年,竞业限制补偿费月标准为姜凤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该协议第6.7条亦约定:竞业限制人员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必须每季度第5个工作日前填写《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书面告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否则视为放弃竞业限制补偿费,公司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但竞业限制人员仍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人员因不可抗力无法与公司联系,在障碍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竞业限制人员应主动与公司联系并能证明相关事实,公司可补发竞业限制补偿费。2015年8月31日泰诚信测控公司向姜凤明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告知姜凤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姜凤明与泰诚信测控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姜凤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1149.78元。姜凤明从未向泰诚信测控公司递交《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2016年3月31日泰诚信测控公司向姜凤明出具《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告知姜凤明自2016年4月1日起,终止其在离职期间所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又查,姜凤明曾以要求泰诚信测控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终奖及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876号调解书,2016年1月11日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姜凤明与泰诚信测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协商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泰诚信测控公司向姜凤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共计65000元;3、姜凤明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4、姜凤明与泰诚信测控公司在明确知晓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前提下,确认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泰诚信测控公司表示该协议签署也表明姜凤明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放弃。2016年5月24日姜凤明以要求泰诚信测控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姜凤明于此后向法院起诉。泰诚信测控公司主张姜凤明此次诉讼的请求存在超过仲裁请求事项,应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是以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给付基础,并不因劳动者是否能提供离职后再就业信息为给付条件,针对本案,则为当姜凤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泰诚信测控公司并不能因姜凤明未提交《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为由而免除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本案中泰诚信测控公司无证据证明姜凤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应向姜凤明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泰诚信测控公司虽主张双方曾在仲裁期间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纷,无需再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意见,但该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竞业限制内容,故泰诚信测控公司据此进行抗辩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按照姜凤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补偿金标准核算,泰诚信测控公司应向姜凤明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0069.60元。就姜凤明主张的泰诚信测控公司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补偿款一项,该诉求虽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与诉争事项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此,泰诚信测控公司应向姜凤明支付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0034.8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凤明支付二O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二万零六十九元六角;二、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凤明支付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一万零三十四元八角。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诚信测控公司虽主张双方曾在仲裁期间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纷,故泰诚信测控公司无需再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该调解协议中并无涉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竞业限制内容,仅以该协议中的兜底条款即排除姜凤明获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显为不妥。2016年5月24日姜凤明以要求泰诚信测控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该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姜凤明于此后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对泰诚信测控公司所持姜凤明此次诉讼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是以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给付基础,并不因劳动者是否能提供离职后再就业信息为给付条件,本案中,当姜凤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泰诚信测控公司并不能因姜凤明未提交《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为由而免除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本案中泰诚信测控公司无证据证明姜凤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其应向姜凤明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就姜凤明主张的泰诚信测控公司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补偿款一项,该诉求虽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与诉争事项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此,泰诚信测控公司应向姜凤明支付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所述,泰诚信测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泰诚信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朱 华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