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徐春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徐春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293号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北路102-23号。法定代表人:穆安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华,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徐春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可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朱锡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8689.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以248689.49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余案外人广夏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签订《重庆市人民大厦Ⅲ段(政协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广夏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同时处理工程相关款项事宜,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作出承诺由被告承担工程款343689.49元的退还义务,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又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底,但至今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故诉请来院,判如所请。被告徐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举示的工程款还款承诺书、来往工程款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夏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本案原告,承包人为广夏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为重庆市人民大厦Ⅲ段(政协办公大楼)室内精装修供词第Ⅰ-Ⅱ标段;合同价款5707300元;约定工程技术负责人为徐春华;2007年7月10日案外人广夏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发《往来工程款的涵》,载明广夏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徐春华同志前来办理工程有关款项事宜。2012年11月19日,被告徐春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北京城建总承包重庆人民大厦政协办公楼装饰15M-41M层由广夏装饰公司分包施工(更名,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广夏装饰施工负责人徐春华应退还北京城建工程款34.368949万元,其中包括业主应退徐春华9.5万元管理费,双方结算完成。徐春华承诺该工程款在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退还给北京城建。备注:因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广夏分包15M-41M层被扣除额9.5万元总包管理费,未转入总包单位工程款总价款内,待总包申报业主退还该批管理费后,退还给徐春华。2015年4月23日,徐春华又出具承诺书载明:该工程款徐春华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退还壹拾万元人民币,余款在2015年11月底前全部退还。庭审中,原告称工程项目是原告承接后将其中的室内装饰工程部分分包给广夏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指定由被告收取工程款项,原告均是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在最后与广夏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发现有招付工程款,故被告承诺将超付的34.368949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不对广夏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承诺书中涉及的9.5万元总包管理费,业主方已经退还给了原告,故已经进行冲抵,故起诉金额为248689.49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对2011年1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涉及的债务的追认,故起诉金额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该从2012年11月19日承诺书中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暨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夏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的《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徐春华为案外人的项目技术负责人,2007年7月10日广夏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往来工程款的函》中也载明委托徐春华办理工程有关收款事宜,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次承诺书,能够构成相互佐证的证据链,故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款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属于违约。2015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该视为是双方对被告还款时间变更的确认,故被告应该按约定在2015年11月底前支付款项,应该时间并没有明确,依据常理应该视为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款项,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该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自认承诺书中涉及的9.5万元总包管理费,业主方已经退还给了原告,故被告应该退还的金额为248689.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春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8689.49元;二、由被告徐春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48689.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徐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可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江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