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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曹伟与邹彬伟、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邹彬伟,王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530号原告曹伟。被告邹彬伟。被告王珏。原告曹伟诉被告邹彬伟、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彬伟、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诉称,2016年1月6日,邹彬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到期不还需承担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王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彬伟、王珏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邹彬伟与原告曹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邹彬伟因做生意需要向曹伟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5%。王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署了姓名,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被告邹彬伟向曹伟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收到人:邹彬伟身份证号码32XXXX51X2016年1月6日”。当日,曹伟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本金2万元给付邹彬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上述事实,有2016年1月6日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伟与邹彬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曹伟已履行了出借2万元借款的义务,故邹彬伟应按约偿还曹伟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被告王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彬伟追偿。被告邹彬伟、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彬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伟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王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邹彬伟、王珏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