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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791号原告:马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云南省姚安县光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马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伟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马某与被告范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范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9月起,双方因户口迁移问题发生矛盾,范某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范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马某与范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云南省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户口迁移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马某提交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马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马某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与范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范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家庭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马某要求与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伟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顺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