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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德芮商贸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德芮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479号原告:成都市德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瑞莲街1幢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510181556444846B。法定代表人:范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诗洪,男,生于1968年1月13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什邡市(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皂角镇城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82373399U。法定代表人:龚晓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生于1988年5月31日,汉族,住什邡市。原告成都市德芮商贸有限公司(原名为“成都同合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诗洪、梁恩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晓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4,899元及违约金、利息(其计算方式为分段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起,以月息3%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月息6%计算;以494,89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碎石、机洗砂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付清货款。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方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巨能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1,442,720元货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如巨能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则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对账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37,619元,原告通过诉讼在第三方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货款1,442,72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94,899元及因巨能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利息计算没有异议,被告的确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但原告起诉巨能公司后双方私下达成和解,侵犯了被告的利益。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包括对巨能公司债权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巨能公司本金利息总计超过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与巨能公司调解达成的金额,系其自动放弃应得利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的债权人送了13万元货,应当在494,899元中扣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砂石供应合同、对账单、补充协议、承诺担保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说明、(2015)什邡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质证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市德芮商贸有限公司原名为成都同合达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机洗砂,并约定单价、送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砂石等货物,被告却未能付清货款。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巨能公司所欠被告的货款1,442,72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受让该笔债权,被告按原告实收金额核减被告欠原告的砂石货款,具体数额以原告实际到账资金为准等内容。同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同原告一起去巨能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未能办理好与巨能公司的事宜,被告自4月1日起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月息3分的利息;6月底前巨能公司未能支付此100万元,被告从6月份开始承担100万元月息6分的违约金等内容。此后,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巨能公司所欠被告的商砼款1,442,720元及被告与巨能公司所签合同中的权利和收益转移至原告,并告知了巨能公司,要求巨能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15日,因巨能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巨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巨能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155万元,本院据此制作书面调解书。2015年10月27日,巨能公司支付了原告155万元。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37,619元,并承诺自2016年7月开始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认为扣除巨能公司已支付的1,442,720元,被告尚欠494,89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碎石、机洗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扣除因债权转移在巨能公司收回的货款,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的债权人送了13万元的货物,应当在494,899元中扣除”,但被告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包括对巨能公司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巨能公司本金利息总计超过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原告与巨能公司调解达成金额,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系其自动放弃的应得利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被告将对巨能公司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该笔债权便与被告没有关系,(2015)什邡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系原告与巨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不存在侵害被告的利益,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以原告实收金额数额核减被告欠原告砂石货款,具体数额以原告实际到账资金为准,该笔债权若因产生法律上的诉讼律师等一切杂费由被告承担。现巨能公司据(2015)什邡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实际支付了原告155万元,扣减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5,535元,原告实收款项为1,534,465元。故扣除原告实收款项,被告尚欠原告403,154元(1,937,619元-1,534,46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按403,15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在债权转移协议成立以前,当时债权转移是否成立并不确定,因此该承诺书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22日,双方对账时,被告承诺自2016年7月开始付款,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成都市德芮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403,154元及资金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以403,15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德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5,302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两项合计9,222元,由本案原告负担3,757元,被告负担5,46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