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0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与被告张开、易星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张某,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1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78号。联系电话:0739—536****.负责人:邓国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易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邵水西路支行)与被告张某、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邵水西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邵水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J8QBA20110013)已经到期;2、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J8QBA20110021)已经到期;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于2011年10月9日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7786.38元(其中未到期本金6177.4元,拖欠本金41608.98元)、应收利息1629.4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5.9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73.06元(前述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顺延照计),共计51274.8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于2011年12月12日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3178.37元(其中未到期本金58562.51元,拖欠本金194615.86元)、应收利息15365.3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18.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1770.28元(前述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顺延照计),共计281532.68元。以上第3、4项诉请合计332807.48元;5、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英菲尼迪轿车(车辆号牌为:湘E×××××)和起亚牌轿车(车辆号牌为:湘E×××××)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J8QBA20110013),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贷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购买起亚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还款期共计60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5.7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贷款人)。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借款人违约,出现该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湘E×××××号汽车作为分期偿还前述汽车消费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J8QBA20110021),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贷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购买英菲尼迪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还款期共计60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6.32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贷款人)。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借款人违约,出现该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车辆号牌为湘E×××××号汽车作为分期偿还前述汽车消费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张某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期间,被告易某某系被告张某的妻子,原告在依照前述两份贷款合同向被告张某分别发放160000元和60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长期拖欠贷款本息不能偿还,截止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拖欠2011年10月9日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7786.38元(其中未到期本金6177.4元,拖欠本金41608.98元)、应收利息1629.4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5.9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73.06元,共计51274.8元;拖欠2011年12月12日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3178.37元(其中未到期本金58562.51元,拖欠本金194615.86元)、应收利息15365.3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18.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1770.28元,共计281532.6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全部本息,并承担罚息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等损失,并有权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易某某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某、易兴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银行邵水西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邵水西路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张某、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贷款声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2011年被告张某、易某某书面向原告声明两被告系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汽车系共同所有,并且自愿承担还贷责任及相关法律后果;4、2011年10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JJ8QBA20110013),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期60个月,按约归还本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加收50%执行;5、2011年10月9日《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张某、易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张某与原告签订的邵水西路个贷字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6、《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7、《贷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拖欠还款以及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情况;8、2011年10月9日《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张某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的起亚牌汽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9、2011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JJ8QBA20110021),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60个月,按约归还本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加收50%执行;10、2011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张某、易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张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JJ8QBA2011002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11、《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0元;12、《贷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拖欠还款以及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情况;13、2011年12月12日《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张某、易某某用张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的英菲尼迪越野客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易兴汝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邵水西路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JJ8QBA20110013),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购买起亚智跑YQZ6440A型汽车,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附件《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借款人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提供抵;第四条还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4)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账户币种与贷款币种不同的,按扣收时贷款人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及被告易某某还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张某、易某某用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湘E×××××的起亚牌汽车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在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车牌号为湘E×××××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了160000元的贷款,被告张某出具了《借据》。至2016年8月24日止,被告张某拖欠借款本金41608.98元、未到期本金6177.4元、应收利息1629.4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5.9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73.06元,共计人民币51274.81元。被告张某与被告易某某系夫妻。2011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易某某共同向原出具了一份《贷款声明》:“借款人张某与易某某是夫妻关系,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购汽车为双方共同所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借款人及汽车共有人,自愿严格遵守与贵行签订的有效法律文书文件的约定,对贵行贷款承担不可推卸的还贷责任。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汽车共有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此声明是不可撤销的,直到还清贵行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贵行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等为止。”2011年10月9日,被告易某某还与原告签署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J8QBA20110013号),自愿为原告依据2011年邵水西路贷字13号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1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邵水西路支行与被告张某、易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JJ8QBA20110021),约定被告张某、易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购买“英菲尼迪”FX35型汽车,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附件《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内容与前述编号为JJ8QBA20110013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合同附件中的通用条款相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被告易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张某、易某某用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湘E×××××的“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在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车牌号为湘E×××××的“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了600000元的贷款,被告张某出具了《借据》。至2016年8月24日止,被告张某拖欠借款本金194615.86元、未到期本金58562.51元、应收利息15365.3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18.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1770.28元,共计人民币281532.68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易某某共同向原出具了一份《贷款声明》,内容与二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出具的《贷款声明》相同。2011年12月12日,被告易某某还与原告签署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J8QBA20110021号),自愿为原告依据JJ8QBA20110021号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某向原告中国银行邵水西路支行借款160000元及6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上述两份合同附件《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张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借款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JJ8QBA20110013及JJ8QBA20110021的合同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1年10月9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合计51274.8元(本金47786.38元、利息(含罚息)3488.42元),2011年12月12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合计281532.68元(本金253178.37元、利息(含罚息)28354.31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与被告易某某系夫妻。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声明》,明确表示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汽车为两被告共同所有,并对贷款承担还贷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相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湘E×××××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车牌号为湘E×××××的“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的拍卖、变卖价款在其提供担保的相应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律师服务费,但该项诉讼请求既无明确的数额又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与原告张某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J8QBA20110013)及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J8QBA20110021)到期;二、被告张某、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借款本金47786.38元、利息(含罚息)3488.42元,本息合计51274.8元(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顺延照计);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抵押的车牌号湘E×××××0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某、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借款元本金253178.37元、利息(含罚息)28354.31元,本息合计281532.68(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顺延照计);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抵押的车牌号湘E×××××8的“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四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邵水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2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70元,共计8662元,由被告张某、易某某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某、易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群人民陪审员  朱绥鹏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