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余长生与喻冬姣、张华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生,喻冬姣,张华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712号原告余长生,男,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喻冬姣,女,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张华齐,男,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址同上。原告余长生诉被告喻冬姣、张华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冬姣、张华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7日,二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案外人李育春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喻冬姣向李育春出具借条一张,经借款双方的要求,原告余长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6月17日,原告经李育春要求在该借条签字注明“转”和“担保人”的字样。2014年9月5日,案外人李育春因突发疾病急需用钱,在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后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原告因同情李育春的遭遇,代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钱,但二被告多方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喻冬姣、张华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余长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二被告向案外人李育春借款50000元及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证据二:李育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向案外人李育春还款的事实。证据三: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被告喻冬姣、张华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余长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长生与被告喻冬姣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喻冬姣因需资金投资,找原告余长生借款,原告余长生因资金困难,遂介绍案外人李育春借钱给被告喻冬姣;2011年6月17日,被告喻冬姣向李育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余长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李育春向被告喻冬姣催要借款未果,遂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案外人李育春还款50000元后多次找被告喻冬姣、张华齐催要借款未果,是此,引发诉争。另查明,被告喻冬姣、张华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喻冬姣与案外人李育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其向李育春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余长生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偿还了被告喻冬姣向案外人李育春的借款50000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华齐与被告喻冬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喻冬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长生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华齐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喻冬姣、张华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