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7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蒋电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灌阳县林业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下称财保灌阳支公司),灌阳县林业局,陆有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456号原告蒋电华,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小龙,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下称财保灌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3号。负责人李革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阳县林业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胜利路68号。法定代表人谢能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有名,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灌阳县林业局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原告蒋电华与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灌阳县林业局、陆有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龙,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凌,被告灌阳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郑红,被告陆有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电华诉称,2015年1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陆有名驾驶桂C×××××轻型普通货车由灌阳县往全州方向行驶,行至S201线51KM+100m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蒋电华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同年1月26日,灌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有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电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灌阳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于当日送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7682.2元,其中65682.2元由被告陆有名支付,其余2000元由原告蒋电华支付。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原告蒋电华出院后复查,在灌阳县兴灌民医院开支医药费376.1元;在灌阳县中医院开支医药费213.36元;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开支医疗费912.4元,并根据医生的意见自己购买药品开支医药费198.5元。2015年9月1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属X级(十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蒋电华上有70周岁的父亲蒋立祥和67周岁的母亲唐喜姣需赡养,下有13周岁的女儿蒋秋云和11周岁的儿子蒋鑫需抚养。被告灌阳县林业局所有的桂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除被告陆有名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外,未得到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灌阳县林业局、陆有名的其他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060.97元,合计195060.97元。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1、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开支住院医疗费67682.2元,其中有些用药是治疗原告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1138.22元属于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和事故责任人陆有名承担;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因其住院24天;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为宜;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原告误工天数应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13日,共计25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任何从事运输业的工作证明,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提供其妻子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县城,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作证明,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情况以及受诉法院地的消费水平,原告合理的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8、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被扶养人蒋立祥年满71周岁、被扶养人唐喜姣年满68周岁、被扶养人蒋秋云年满14周岁、被扶养人蒋鑫年满12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12年、4年、6年。根据广西高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1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45元过高,家属探望发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就医、复诊发生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必要的合理费用为准;二、对于原告应获得的合理赔偿金,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有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电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陆有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蒋电华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只在陆有名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灌阳县林业局述称,被告陆有名驾驶桂C×××××轻型普通货车出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桂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同意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陆有名述称,事故发生时,自己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同意被告灌阳县林业局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陆有名驾驶桂C×××××轻型普通货车由灌阳县往全州方向行驶,行至S201线51KM+100m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蒋电华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灌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有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电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灌阳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开支医疗费1759.6元(被告陆有名支付),同日转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7682.2元(被告陆有名支付65682.2元,原告蒋电华支付2000元)。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出院后原告蒋电华遵医嘱复查,在灌阳县兴灌民医院开支医药费764.6元(被告陆有名支付388.5元,原告蒋电华支付376.1元),在灌阳县中医院开支医药费213.36元(原告蒋电华支付),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开支医药费912.4元(原告蒋电华支付)。另外,原告根据医生的意见自己购买药品开支医药费198.5元。共计开支医疗费71530.66元,其中被告陆有名支付67830.30元,其余3700.36元由原告蒋电华支付。2015年9月1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二处伤残:1、双下肢不等属X级(十级)伤残;2、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十级)伤残。桂C×××××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灌阳县林业局,被告陆有名系被告灌阳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事故当天,被告陆有名驾驶桂C×××××轻型普通货车与同事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财保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告蒋电华的妻子陆素娟、女儿蒋秋云、儿子蒋鑫系城镇居民,从2011年秋季学期开始原告女儿蒋秋云、儿子蒋鑫在灌阳县直属机关第二小学、灌阳县民族中学等学校读书,为方便照顾小孩读书,原告一家在灌阳县城租房居住。原告蒋电华在县城周围从事运输业务。原告蒋电华的父亲蒋立祥生于1944年8月17日,母亲唐喜姣生于1947年6月27日,女儿蒋秋云生于2001年8月1日.儿子蒋鑫生于2003年6月12日,事故发生时分别满年70周岁、67周岁、13周岁、11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3年、5年、7年。原告父母生育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有名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蒋电华人身损害,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蒋电华横过公路不注意安全,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致酿成事故,亦有过错。交管部门根据事故成因,认定被告陆有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电华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责任人均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及确定相关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蒋电华要求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由陆有名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蒋电华承担40%的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有名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按照被告陆有名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陆有名、灌阳县林业局陈述陆有名驾驶桂C×××××轻型普通货车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灌阳县林业局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共开支医疗费71530.66元,其中灌阳县人民医院1759.6元、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68594.6元、灌阳县中医院213.36元、灌阳县兴灌民医院764.6元、原告自己购买药品开支医药费198.5元。根据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蒋电华既往有××病史,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主张非治伤用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开支是否有必要应由专业的医疗机构予以说明,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为非治伤用药,因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灌阳县林业局与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但是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被告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己购买药品开支医药费198.5元已放弃诉讼;综上,扣除原告自己购买药品开支医药费198.5元及被告陆有名垫付的67830.3元(已另行诉讼),剩余3501.86元医药费,且原告只要求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这部分的医疗费损失,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现,并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住院24天系计算错误。三、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二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应为合理需求,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其住院期间已给予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故,结合伤残情况及原告身体康复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750元(30元/天×25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自住院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13日,共计251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52日,被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50日,均系计算错误,应以本院核实的251日为准;原告从事运输业务,有村委会的证明及农用车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按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2692元(62082元/年÷365天×251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五、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宜,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2635元(38471元/年÷365天×25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计算伤残赔偿指数时,应增加附加指数8%,即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8%。原告夫妻为方便照顾小孩读书,从2011年秋季学期开始在灌阳县城租房居住,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子女在城镇学校就读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索赔残疾赔偿金95097.6元(26416元/年×20年×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电华的父亲蒋立祥、母亲唐喜姣、女儿蒋秋云、儿子蒋鑫,事故发生时分别满年70周岁、67周岁、13周岁、11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3年、5年、7年。根据广西高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为22522.98元{16321元/年×(10年+13年)×18%÷3人},子女的生活费为17626.68元{16321元/年×(5年+7年)×18%÷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0149.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而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5247.26元(95097.6元+40149.66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其精神创伤是明显的,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八、交通费,原告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相应票据,但要求赔偿交通费745元过高,原告就医、复诊发生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必要的合理费用为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涉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5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635元、误工费42692元、残疾赔偿金135247.2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4526.12元。其中原告蒋电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51.86元,未超过交强险医药费用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蒋电华6751.86元;原告蒋电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7774.26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蒋电华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7774.26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由被告财保灌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电华80%即62219.41元(77774.26元×80%),由原告蒋电华承担20%即15554.85元(77774.26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电华各项损失116751.8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电华各项损失77774.26元的80%即62219.41元;三、驳回原告蒋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蒋电华负担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负担3879元(由原、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缴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0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国喜审 判 员 文东凌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健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