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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登与陈才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登,陈才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才新。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登因与被上诉人陈才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登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被上诉人陈才新的委托代理人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根本未审理和查明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且杜撰的事实与客观情形风牛马不相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原发生的所谓“债”,并不存在赊购农资,是被上诉人把大量的农资自运存放在上诉人的家里,请为代销。2.上诉人于2013年2月8日给被上诉人付现金8000元,有证人佐证,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和录音视听证据里亦自认,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而一审判决则认为:原告张登诉称其2013年2月8日,受其母亲指派到被告陈才新家付现金8000元,而被告陈才新未开具收据,本院不能认定。这有违司法公平正义原则。一审判决紧接着的说理部分认为,因为在此之前的2013年1月14日,原告张登之母以张登之父之名给被告陈才新立有14800元的欠条。本次经查陈才新不属于适格的债权主体,上诉人已有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给其所付的8000元现金。该判决又认为,2013年12月8日,立据欠8000元肥料款,应为2013年春节后至立据之日赊购肥料之款项。审理中未见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判决的这一认定从何查得?判决书中的“应为”推定,缺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支撑。上诉人母亲在2013年12月8日拒绝立据8000元,原因是儿子给付的8000元算账中没有减除,有现场证人到庭证实,且被上诉人也在现场表明收到了上诉人给付的8000元没减除,加之上诉人因车辆运输在新疆,不在算账现场,被上诉人则坚持要求先打8000元的条子,等其儿子回来再减除,言之说明没有新的往来买卖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应为2013年春节后至立据之日赊购肥料之款额”,显属荒唐。被上诉人将应减而未减除的8000元欠条连同14800元的条子一并对上诉人的父母起诉,并强制执行。因此,上诉人给其支付的8000元现金不但未予减除,反而重复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的法律关系存在,又没有算账减除上诉人给付的8000元,那么,被上诉人的行为业已形成了不当得利的客观事实。3.被上诉人在原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是在2013年12月7号给付的8000元。客观的情况是,2013年12月7日,上诉人还在外打工未回家。实际向被上诉人给付8000元的时间是2013年2月8日。同时,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上诉人给付的现金8000元,亦证实算账未减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才新辩称:1.上诉人父母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债的关系存在,这是经过松滋法院和荆州中院两级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2.不论是在原买卖合同纠纷中还是在现在的不当得利纠纷中,上诉人是否给付8000元及这8000元是否是不当得利,上诉人均未举出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观点,因此未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3.上诉人未能达成证明目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占有的资金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以来,被告陈才新承包松滋市南海供销合作社土桥门市部,经营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期间,原告张登的父亲张进华、母亲张金平多次在该门市部赊购农药、化肥等商品。经被告陈才新与原告张登父母核对账目,原告张登之母张金平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和2013年12月8日以原告张登之父张进华之名给被告陈才新出具欠条,金额分别为14800元和8000元。因此款久拖未付,该门市部和陈才新以张进华、张金平为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张进华支付松滋市南海供销合作社土桥门市部货款22800元;张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张进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24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松滋市南海供销合作社土桥门市部、陈才新诉张进华、张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张进华、张金平提交张登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7,申请证人肖文虎出庭作证,旨在证明8000元肥料款已给付陈才新之事实,未获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登诉称其2013年2月8日,受母亲指派到被告陈才新家付现金8000元,而被告陈才新未开具收据,本院不能认定。因为在此之前的2013年1月14日,原告张登之母以原告张登之父之名已给被告陈才新立有14800元欠条,如果原告张登遵母之命去还部分欠款,则可要求被告陈才新出具收据或者要求在其母亲所立欠条上批注某年某月某日某某某还款多少元,但是原告张登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12月8日,立据欠8000元肥料款,应为2013年春节后至立据之日赊购肥料之款额,因为此前赊购农资款额已在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1月14日算账立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登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登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陈才新返还不当占有的资金8000元,因此,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登诉称,2013年2月8日,其受母亲张金平指派,在陈才新的家给其付现金8000元,陈才新收钱后没开具收据,一再言明和张登母亲他们算账了会把这笔钱减出来的。而张登的父母与陈才新经核对账目,张登母亲张金平以张登之父张进华之名先后于2013年1月14日给陈才新出具欠肥料农药款14800元的欠条、于2013年12月8日给陈才新出具欠肥料款8000元的欠条(包括胡兴年在内)。张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母亲张金平的指派,交付给陈才新的8000元,在陈才新与其父母核对账目中没有予以冲抵。综上,张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元亮审判员  梅运兵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