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726号原告:孙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生育一女孙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袁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孙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袁某结婚已十五年,并生育女儿孙某乙,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吵,但尚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孙某甲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孙某甲诉求离婚,不予准许。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方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