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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芳与王司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王司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7民初1180号原告:徐芳,女,1973年5月6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王司空,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秭归县。原告徐芳诉被告王司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徐芳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芳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芳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芳负担。审判员  王玉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