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邹宇与李斌、彭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宇,李斌,彭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宇,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系被上诉人李斌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利,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长青中街鹏泰国际财富大厦A座14楼。负责人黄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邹宇因与被上诉人李斌、彭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7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湘K×××××小型汽车自双峰县永丰镇往石牛乡方向行驶,途经石牛乡常汉村关口组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邹宇驾驶的湘D×××××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2月4日作出Y(2016)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斌驾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邹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斌对原告邹宇的车辆损失不服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娄星司鉴(2016)保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失为3390元。三、被告李斌现系湘K×××××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由此对原告邹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227元。原告邹宇的车辆损失已经本院委托鉴定,其损失为3390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车辆贬损费12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车辆贬损的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住宿费100元、生活费180元左右、停车费16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司法实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均不符合,均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交通费1125元。根据原告车辆受损和维修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综上,认定原告邹宇合理经济损失389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斌驾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彭利已将湘K×××××小型汽车出卖给被告李斌,并已实际交付,故被告彭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邹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斌负责赔偿。被告李斌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邹宇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邹宇的车辆损失等共38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890元,由被告李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宇的经济损失38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已支付)。由被告李斌赔偿1890元。二、驳回原告邹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上诉人邹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李斌赔偿上诉人邹宇10856元,被上诉人彭利赔偿上诉人邹宇10900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邹宇因透支信用卡支付维修费用所产生的利息500元左右,并承担因透支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邹宇每次开庭所产生的误工、交通费用;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湘K×××××号车的驾驶人并不是被上诉人李斌,被上诉人李斌系顶替他人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李斌之父李建亮曾向交警部门反映李斌不是实际驾驶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李斌、彭利及李建亮提供肇事者;2.事故发生后,各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拒不赔偿上诉人邹宇的经济损失,导致上诉人邹宇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额外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故被上诉人李斌应赔偿上诉人邹宇车辆维修费6691元,车辆贬损费1200元,误工费900元,住宿费100元,生活费18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1125元;3.被上诉人彭利并未将湘K×××××号车卖给被上诉人李斌,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彭利是实际车主,其违法借车造成不必要的交通事故,应赔偿上诉人邹宇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4.原审判决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邹宇的车辆损失不合理,上诉人邹宇的车辆已在4S店修复,4S店开具了正规发票,故上诉人邹宇的车辆损失应按上诉人邹宇实际支出的修理费计算;5.一审开庭时审判长对上诉人邹宇陈述的重要事项不予记录,开庭中途停止,直接就下判决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斌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是被上诉人李斌开的车;2.关于上诉人邹宇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物价局、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都做过鉴定,一审判决依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邹宇的车辆损失是正确的;3.上诉人邹宇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信用卡利息等损失,是上诉人邹宇自己造成的,不应由被上诉人李斌承担;4.本次事故上诉人邹宇损失较小,被上诉人李斌的损失更大,被上诉人李斌答应为上诉人邹宇修好车辆,但上诉人邹宇不同意,也不配合交警部门和法院的调解;5.在一审中不存在审判长中途退庭的情况,也不存在不记录上诉人的重要陈述。被上诉人彭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邹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4张;2.视频资料1份。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事故发生时湘K×××××号车的驾驶员不是被上诉人李斌,被上诉人李斌对上诉人邹宇进行过威胁,之后上诉人邹宇才报警。被上诉人李斌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李斌的证明目的,湘K×××××号车驾驶室的门在事故中受损无法打开,被上诉人李斌才从副驾驶座位下车,事故发生时湘K×××××号车的驾驶员是李斌。被上诉人彭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未予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诉人邹宇未说明逾期提供的正当理由,且不能达到上诉人邹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邹宇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星司鉴(2016)保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失为3390元,故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邹宇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邹宇主张事故发生时湘K×××××号车的驾驶员并非被上诉人李斌,但对此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邹宇主张车辆贬损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透支信用卡产生的逾期利息等费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邹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邹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 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