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5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叶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明,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号***幢1203。法定代表人:周散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桃,被上诉人世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栋、桂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贸通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世贸通公司于2016年1月将一票货物交中远公司自宁波运至意大利那不勒斯,交接方式为CY-CY。中远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安排了出运,并向世贸通公司签发了编号COSU6113644100全套正本提单,提单显示承运人为中远公司。现世贸通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无单放货,致使世贸通公司提单项下73548.80美元货款未能收回,中远公司理应赔偿。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远公司赔偿货款损失73548.80美元及利息(以起诉日美元汇率6.473折算为人民币476081.38元,以人民币476081.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中远公司一审中答辩称:一、世贸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二、经初步调查,涉案货物系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走,世贸通公司曾向收货人提供过提单扫描件,世贸通公司自身行为是导致涉案货物被骗走的重要原因,其损失应通过贸易纠纷途径主张而非运输纠纷途径主张;三、世贸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存在,也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请求驳回世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月,世贸通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向其出售一批货物,合同金额73548.80美元;同年1月5日,世贸通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预录入报关单记载成交总价亦为73548.80美元。同年1月,世贸通公司向中远公司订舱,中远公司于同年1月6日签发了编号COSU6113644100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世贸通公司,装货港宁波,卸货港意大利那不勒斯,集装箱号CBHU9448301等。涉案货物到达卸货港后被提走。世贸通公司至今仍持有涉案正本提单,但未收到涉案货款。另查明,中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了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远公司向世贸通公司签发提单,双方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世贸通公司系托运人,中远公司系承运人。中远公司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致使世贸通公司未能收回相应货款,依法应对世贸通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中远公司抗辩“涉案货物系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走,世贸通公司曾向收货人提供过提单扫描件,世贸通公司自身行为是导致涉案货物被骗走的重要原因,其损失应通过贸易纠纷途径主张”,但中远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涉案货物系被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走以及世贸通公司曾向收货人提供提单扫描件的事实,且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具有辨别提单真伪的优势及义务,其未能正确履行提单审查义务的风险责任应自行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世贸通公司已提供销售合同、预录入报关单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中远公司未能举证推翻,故中远公司关于世贸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世贸通公司要求中远公司赔偿货款损失73548.80美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外,世贸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视为中远公司应对世贸通公司因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世贸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中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世贸通公司损失73548.80美元及相应利息(以2016年4月8日美元汇率6.473计,73548.80美元折合人民币476081.38元,以人民币476081.3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中远公司负担。中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世贸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四组证据材料(出口货物预录入报关单、装箱单、销售合同及商业发票),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货物价值。这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均是由世贸通公司自行制作、或根据其单方信息制作,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应得到认可,因而世贸通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贸易关系、价格条件、实际货值、货款支付情况等基本事实。2、经过初步调查,涉案货物是在意大利的卸货港被收货人凭伪造的假提单所提走,假提单与真提单高度相仿,难辨真伪。另据了解,世贸通公司作为托运人曾向收货人提供过高度清晰的真提单彩色扫描件,其自身行为是导致涉案货物被骗走的原因。就该节事实,中远公司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关初步材料,并告知国外卸港警方及检察机关正在进行刑事调查和诉讼,现阶段中远公司客观上尚无法全面完成举证工作,须待国外刑事调查结束后方能取得正式和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曾提请延长举证时限,然一审法院并未给予必要的查证时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世贸通公司自身原因是导致涉案货物被骗走的重要因素,中远公司作为谨慎的承运人已尽到义务,不存在过失。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世贸通公司诉请按照起诉日美元的汇率折算相应人民币金额计算损失,以及提出所谓利息损失,均无法律依据。即使考虑利息损失,也不应按照贷款利率计算。3、在目的港交货环节应适用意大利那不勒斯的当地法律。根据意大利法律,承运人将货物放给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且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1、本案提单项下收货人DavinModeS.R.L涉嫌凭伪造的提单向中远公司目的港代理申请提货已超过70票,总金额高达400万美元。中远公司目的港代理已经就此向意大利那不勒斯法院提起针对该收货人的刑事控告,法院已正式受理。世贸通公司是否牵涉其中尚在调查阶段。因此,应裁定中止诉讼,直至意大利那不勒斯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本案诉讼程序。2、中远公司与世贸通公司就本案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存在重大分歧,有关本案的货值或损失、货物的放货方式及原因等基本事实,均有待查实,且放货行为发生在意大利,属于涉外案件,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世贸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世贸通公司答辩称:一、世贸通公司一审提供的预录入报关单、装箱单、销售合同和商业发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货物的价值。本案提单是中远公司出具,其完全有能力分辨提单真伪,货物凭假提单被提走,是中远公司审单不慎导致,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货物以美元结算,世贸通公司也一直以美元为币种主张权利,换算成人民币只是为计算诉讼费用、计算利息方便。中远公司关于意大利法律可以无单放货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三、本案运输合同项下,中远公司违约造成世贸通公司的损失,无论目的港刑事调查结果如何,中远公司都应向世贸通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无需中止诉讼。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新的证据材料:一、公司注册文件,拟证明伪造提单之系列诈骗案中所涉的收货人NewSites,S.R.L和DavinModeS.R.L系同一人或家族所实际控制。二、宣誓书,拟证明根据意大利法律,中远公司就世贸通公司本案诉称的无单放货不负赔偿责任。中远公司还提交其一审证据1(伪造的提单)、2(更改收货人保函)的原件,作为补强证据。此外,中远公司还向本院提出二项申请:一是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中远公司称其目的港代理于2016年4月1日向当地法院提出控告并已被受理,但在刑事调查阶段难以获取相关证据材料,故申请本院延长六个月举证期限(至2017年3月23日)。二是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中远认为世贸通公司称未收到任何货款主张全额货款损失,有悖常理,故而请求本院向世贸通公司调取自2015年12月至今所有账户的交易明细。世贸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世贸通公司对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是意大利文,中远公司未提交中文译本,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没有公证认证文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补强证据,证据1伪造的提单本身就是假的,即使是原件,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据2保函是案外人杭州城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与世贸通公司无关。本院对中远公司的证据经审核认为: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外文资料,其未提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证据二系境外形成,因未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定。至于中远公司提交的假提单原件并不足以证明诈骗的事实,而且即使相关人员确系凭此提货也不能免除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谨慎审单义务。案外人的保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补强证据也不予认定。关于中远公司提出的二份申请。中远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目前并不清楚该刑事案件进展情况以及2017年3月23日之前是否能够调查终结。而本案中世贸通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和货物已被提走的事实明确,刑事调查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中远公司申请延期举证不予准许。关于调取证据申请,中远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账户信息,不符合申请调查取证的要求。况且,世贸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提单、销售合同、集装箱流转记录等证据,已初步完成对其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中远公司若认为收货人已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中远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赔偿款的币种及利息损失计算是否正确;二、中远公司对世贸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程序是否正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一、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赔偿款的币种及利息损失计算是否正确中远公司上诉认为世贸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出口货物预录入报关单、装箱单、销售合同及商业发票均系复印件,一审予以采信不当。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提交书证复制件作为原件原则的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当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这种书证在审核认定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世贸通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虽无原件可供核实,但其一审中还提交了由中远公司签发的提单正本等证据原件,预录入报关单、装箱单、销售合同和商业发票记载的数量、重量、体积、提单号、箱号以及卸货港等信息与提单记载完全一致。因此,一审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世贸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中远公司赔偿货款损失73548.80美元及利息,同时在括号中注明按起诉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的金额。我国外汇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境内禁止外币流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境内企业,判决主文确定有给付内容的,在执行中必然以人民币结算。因此,一审判决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明确注明折算成人民币的金额,并无不妥。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标的以外币为计算单位时,法院应按决定受理案件之日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后计算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本案,故判决以该日汇率折算人民币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均规定,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因此,产生逾期付款的依法可按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案中,中远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导致世贸通公司货款未能收回,一审法院判决按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二、中远公司对世贸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远公司以涉案货物被收货人以伪造的提单提货,中远公司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意大利法律对记名提单允许无单放货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可见,货物凭伪造的提单被提取并不免除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中远公司主张世贸通公司曾向收货人提供高度清晰的提单彩色扫描件是导致提单项下货物被提走的原因,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世贸通公司曾向收货人提供过彩色扫描件,根据中远公司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假提单原件与正本提单进行比对,二者在纸张的质地、文字的色彩以及部分文字的字体上有一定差异,中远公司作为提单的制作人和审核人,在收货人提货时若谨慎审查即能分辨清楚。中远公司主张其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无事实依据。至于意大利的法律对记名提单是否允许无单放货,中远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中远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一审程序是否正当中远公司上诉认为意大利那不勒斯法院已经受理中远公司目的港代理CosconItalyS.R.L针对涉案收货人诈骗、伪造犯罪的控告,该案目前正在调查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收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中远公司提取货物,是收货人对中远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与本案中远公司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单交货义务造成世贸通公司损失的民事赔偿关系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的依据。更何况,根据司法主权原则,外国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当然成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此外,本案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无单放货的事实也无争议,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中远公司向世贸通公司签发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世贸通公司,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远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货。中远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对世贸通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0元,由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霍 彤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