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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潘林俊、秦华良等与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迅睿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林俊,秦华良,董坚,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迅睿机械有限公司,吴程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异60号异议人(案外人):潘林俊。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秦华良。申请执行人:董坚。被执行人: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永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程贤,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迅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永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程贤,总经理。被执行人:吴程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华良与被执行人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迅睿机械有限公司及申请执行人董坚与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迅睿机械有限公司、吴程贤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异议人潘林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潘林俊异议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华良与被执行人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迅睿机械有限公司及申请执行人董坚与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迅睿机械有限公司、吴程贤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查封了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窦庄窦庄村窦中路的被执行人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原老厂房房产(丹房权证访仙05000926、05000927号)和丹国用(2008)第05636号土地使用权。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原老厂房房产分为两部份:第一部份房产1号楼196平方米、4号楼170.12平方米,于2010年初被全部合法拆除后,新建成2层12间综合楼,并于2010年3月左右陆续出卖给包括异议人在内的7户人家。异议人于2011年底付清房款,取得房屋后即装修实际使用至今。新建综合楼12间至今未领取房产证,异议人的购买行为发生在法院执行查封前,且从被执行人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综合楼房产时也是善意的,如果法院仅凭实际失效的房产登记实施查封,将会造成新的不平衡和不稳定。故要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窦庄窦庄村窦中路的房产(丹房权证访仙05000926、05000927号)和丹国用(2008)第05636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秦华良借款500万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94.1万元未归还。秦华良向本院起诉,要求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要求江苏迅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审理案号为(2015)丹吕民初字第00184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274.1万元自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38000元,直至归还结束时止。若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秦华良可就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江苏迅睿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向董坚借款450万元,由于未能归还。董坚诉至本院,要求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此款并按年利率12%承担自2014年7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要求江苏迅睿机械有限公司、吴程贤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审理案号为(2015)丹吕民初字第00137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给董坚借款450万元,此款于2015年6月19日前给付80万元,余款370万元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月底前给付6万元至付清为止。若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履行,则董坚可就所有未付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江苏迅睿机械有限公司、吴程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还款,江苏迅睿机械有限公司、吴程贤也未履行担保还款,秦华良和董坚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立案案号分别为(2015)丹执字第3317号、(2015)丹执字第3318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村永兴路有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5年10月20日,本院合并作出(2015)丹执字第3317、33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村永兴路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访仙05000926、05000927、05000928、05000929、05000930、05000931、05000932、05000948、05000949、05000952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丹国用(2008)第05636、05638、056**号)。2015年10月22日,本院分别向丹阳市房产管理处和丹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丹执字第3317、3318号执行裁定书,实施了查封措施。本院认为,从所有权登记看,丹房权证访仙05000926、05000927、05000928、05000929、05000930、05000931、05000932、05000948、05000949、05000952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丹国用(2008)第05636、05638、056**号)仍然登记在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故本院对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实施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已拆除重建并由异议人购买后装修使用,属异议人所有,但异议人并未进行房产登记,尚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所以,本院查封的是经过房产管理处登记的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其经过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与异议人无涉。现异议人潘林俊要求解除对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潘林俊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文元审 判 员  张建红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