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国与蔡玉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蔡玉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4275号原告:孙国,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玉生,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孙国与被告蔡玉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华荣、被告蔡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铁选厂期间的2014年4-5月,我为其拉运矿石,合计欠我运费1271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请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现在无力给付。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欠款暂时不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至5月,原告为被告拉运矿石,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1271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即诉请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过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的运费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271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被告认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孙国运费12714元;二、自2016年8月24日起蔡玉生对上述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蔡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 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