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慧标与方志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标,方志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469号原告:刘慧标,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方志业,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刘慧标诉被告方志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和滞纳金(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以借款本金55000元、从2016年8月4日起以及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生意周转不灵,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5000元,合共借款75000元。由于现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方志业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方志业签名并按捺指纹确认《借据凭条》一份,该《借据凭条》载明“借款人方志业因生意发展资金周转,特向本人刘慧标借款,共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还款方式及期限为:以现金形式偿还,借款人须在2016年2月28日内向本人还清所欠款项,在此期间没有还清款项的,本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每日总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直至偿还所欠款为止”等内容。2016年2月7日,被告方志业再次签名并按捺指纹确认《借据凭条》一份,该《借据凭条》载明“借款人方志业因生意发展需要资金周转,特向本人刘慧标借款,共需借款人民币金额5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还款方式及期限:以现金形式偿还,借款人必须在2016年8月4日内向本人还清所欠款项,在此期间内没有还清款项的,本人有权向借款人每日收取总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直到偿还所欠款项为止”。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借款75000元出借给被告方志业,被告方志业在原告向其催收后仍不还款,被告方志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志业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逾期期间仅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故滞纳金即应分别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以及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清款日止。综上,本案纠纷是被告方志业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志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慧标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分别以实欠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以及以实欠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慧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方志业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837.50元,被告方志业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837.50元,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