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琴与何加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琴,何加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琴,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加敬,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宜城市郑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黄琴因与被上诉人何加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金永保,被上诉人何加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琴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店面转让费2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原审认定“被告已将店面交付给了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顾法庭查明事实,仅以上诉人诉讼中一句不严密的话及收条,就擅自认为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店面转让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原判决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并没有选择不当得利作为案由提起诉讼。其次,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诉讼时选择自己的案由,更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案由不合适时要驳回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只要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判决,即便选择不准确,法院仍可以依据查明事实结合法律关系予以判决。再次,即便当事人选择的案由错误,那么原审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本身之意肯定是要解除合同,不必将“解除合同”之语专门作为一个请求事项列出,只在审查返还理由同时查明和认定即可,而原审却无端要求当事人选择“不当得利”后认为理由不对予以驳回。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其与房东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转让合同并没有经房东的同意,因此,被上诉人不可以将自己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即上诉人,其转让关系不可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明知其转让房屋将拆迁对上诉人是欺诈行为,依法应予解除。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何加敬辩称,1、上诉人已经接受转让的店面及房屋内的美容床、空调、美容品,并且还经营了两个多月。2、被上诉人并没有不同意房屋转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两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何加敬给原告黄琴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店面转让费两万元整。”2014年8月31日何加敬与汪春玲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汪春玲(甲方)何加敬(乙方),第一条乙方向甲方租用一间共壹佰贰拾(叁拾)平方米,每月租金800元。第二条租用时间暂定1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满后,乙方若继续租用,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续租或解租。租期未满不允许转租。另查明,被告主张在收到店面转让费后,已将店面交付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中所述:“原告在交钱之后的两个星期内,得知所接收的店面很快就要拆迁了……。”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将店面交付给了原告黄琴。后原告对自己自认的事实又否认,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否认已接收店面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店面转让协议,但以收条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店面转让合同关系。店面转让实际是店内有形财产、无形财产的转让与房屋租赁使用权的综合交易。这其中,出租人同意转让或事后追认转让是店面得以转让的前提条件,否则店面转让无法实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转让房屋租赁合同得到了出租人同意。也未举出证据证明,事后得到了出租人的追认。原告受让店面并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如果要求解除店面转让合同并返还转让费,并以此为诉讼方向主张事实、收集证据并予以论证是很有可能得到支持的。但原告最后确定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权基础不一致,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是店面转让合同关系。因原告选择了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所以未提出解除条件成就的主张。涉及合同效力的事实及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第三人利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其他事实当事人不主张的,人民法院遵循辩论主义审理规则,不主动替代当事人主张并证明。故原告未主张店面转让关系成立,解除条件成就的事实。原审法院亦不依职权进行审查。综上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关系不存在,而对于解除权条件成就的事实又未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琴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房主汪春玲二审出庭作证证实,本人不同意何加敬将房屋转租给黄琴,因为其出租的房屋马上就要拆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担人经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黄琴与何加敬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店面转让协议,从何加敬给黄琴出据的收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均认可存在店面转让合同关系,何加敬的店面转让前提条件需得到出租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原房主汪春玲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情况下,黄琴的经营目的不能实现,黄琴向原审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何加敬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二审开庭时,黄琴当庭请求变更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黄琴要求何加敬返还转让费诉讼请求并不改变。关于2万元转让费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黄琴诉称转让该门面时包括的租赁权和美容院设施,而何加敬辩称转让时只转让美容院设施,从本案审理情况看,这2万元转让款应该是转让租赁权和相关设施的费用,现在由于原房主汪春玲到庭陈述当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而且黄琴交付2万元转让款后,并未实际经营,且该房产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即使原房主同意转租,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也无法实际履行。黄琴请求何加敬返还2万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琴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二、何加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琴转让款2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何加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