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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抚州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侨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侨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690号原告抚州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物业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天一山62号。组织机构代码:79946764-7。法定代表人余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丽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陶侨俊,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南城县,现住南城县。原告嘉瑞物业公司与被告陶侨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瑞物业公司诉称:南城县稳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嘉瑞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稳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水佳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于2011年7月与原告领取住房钥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2年7月1日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了累计拖欠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82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27元。被告陶侨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南城稳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南城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因乙方南城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问题,经协商一致,甲方南城稳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与乙方南城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转给原告嘉瑞物业公司。2012年3月30日,南城稳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嘉瑞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山水佳园小区前期物业交给原告进行管理,管理期限为房屋出售之日至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止;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负责制订业主临时规约并将其作为房屋租售合同的附件要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共同遵守。该合同第六章物业服务费用第1条约定:“(1)多层住宅、车库和杂物间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平方米0.3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了约定。被告没有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拖欠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8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缴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陶侨俊身份证复印件、入住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嘉瑞物业公司与南城县稳健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陶侨俊作为山水佳园的业主享受了原告嘉瑞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嘉瑞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陶侨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2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抚州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晓春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朱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