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鹤声,朝勒门,王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鹤声,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勒门(曾用名杨金山),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腾其劳(朝勒门之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王子超,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翟鹤声因与被上诉人朝勒门、原审被告王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鹤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被上诉人朝勒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腾其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子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鹤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翟鹤声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为:三笔借款的借款人是王子超,向朝勒门出具借条的人也是王子超,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应是王子超。虽然在借条上有翟鹤声的签字,且翟鹤声也同意替王子超分期偿还借款,但翟鹤声的上述行为并不是对王子超借款的担保,而一审法院仅依据翟鹤声同意替王子超分期偿还借款的事实,简单认定翟鹤声是该借款的担保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朝勒门辩称,翟鹤声的物探钻机队2009年期间在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占呼吉嘎查施工,在杨巴特尔的介绍下和朝勒门借的钱,当时翟鹤声在呼和浩特市,钻机队的管理人是翟鹤声的外甥王子超,翟鹤声电话和朝勒门协商后,让王子超去和朝勒门拿钱,王子超给打的借条,物探作业完工后,翟鹤声说单位没有算出钱来,过段时间再给,朝勒门电话里和翟鹤声催要多次,还来呼和浩特市找过翟鹤声,翟鹤声说资金周转困难,让朝勒门再等等,于是翟鹤声就在借据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翟鹤声向朝勒门要借条的原件,朝勒门也不敢给,所以就让翟鹤声在借条复印件上签的字,朝勒门催要多次无果才起诉至法院,如果没有翟鹤声,朝勒门也不会认识王子超,也不可能把钱借给王子超,翟鹤声一直说单位资金困难才向朝勒门借的钱,所以翟鹤声应当还钱。王子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朝勒门起诉请求:1、翟鹤声、王子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86600元;2、翟鹤声、王子超连带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54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王子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朝勒门借款2万元,借款二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09年12月17日,王子超又向朝勒门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0年1月13日王子超再次向朝勒门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以上借款均由王子超出具了借条,后朝勒门多次向翟鹤声、王子超索要,翟鹤声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2015年3月18日两次在上述欠条复印件上签字,但至今一直未予偿还。现在朝勒门以翟鹤声、王子超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朝勒门与王子超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故王子超应承担还款责任。翟鹤声两次在借条上对借款内容予以签字确认,并且在庭审中也认可是其雇用王子超,对此债务也愿分期偿还,应推定其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现朝勒门请求翟鹤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因此翟鹤声、王子超对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应当连带清偿。虽然对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朝勒门依照月息2分计息,期限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请求的利息为86600元,经核准计算利息为82600元(2万元×2%×64月+3万元×2%×64月+1.5万元×2%×62月),法院予以支持82600元,超出部分无效。朝勒门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4548元,朝勒门提供了票据复印件作为证据,对此翟鹤声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子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勒门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82600元,共计147600元,利息给付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翟鹤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朝勒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朝勒门负担114元,翟鹤声、王子超负担1597元。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子超系翟鹤声的外甥,且为翟鹤声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翟鹤声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826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签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翟鹤声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但未表明其为担保人身份,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担保人依据不足。翟鹤声对王子超2009年、2010年期间在朝勒门居住地附近进行物探钻机作业及王子超是其当时雇用的工作人员且是其外甥的事实予以认可。王子超给朝勒门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如到期不能还款,将钻机作为抵押”的内容及王子超借条的书写时间和借款事由与朝勒门关于借款背景及经过的陈述一致,彼此能够相互印证。翟鹤声于2010年7月27���、2015年3月8日在三张王子超所写的借条复印件上借款人王子超后签名捺印,且在本案一、二审中翟鹤声亦明确表示自愿偿还该三笔借款,翟鹤声的上述行为视为其认可与王子超的共同借款行为,故应将翟鹤声视为共同借款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翟鹤声、王子超应对本案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朝勒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金额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利息的计息方式、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朝勒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0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王子超于判决书生效之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朝勒门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82600元,共计人民币147600元;被告翟鹤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翟鹤声与原审被告王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朝勒门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8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上诉人翟鹤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