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星辉与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辉,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289号原告:李星辉,女,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晓丽,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华奎,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星辉诉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星辉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河南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卖房款55万元,及实际占有使用卖房款期间的利息(自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案外人宋百玲以抵偿方式将其与被告共同出资开发的位于禹州市贵府花园小区的两套房产,抵偿拖欠原告的债务。该行为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随即委托被告代为出售。2016年6月,侯帅杰、李勇君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分别购买原告上述房产,被告在交易当日将首付款支付给原告,并同时承诺在银行贷款拨付后立即将下余购房款支付原告。现原告得知银行贷款已拨付给被告,被告故意扣留未予支付原告,其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河南四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委托出售涉案房屋,宋百玲不是被告的法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宋百玲处分本案房产没有得到投资人宋某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李星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补偿协议一份及房屋车位分配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宋百玲就分配共同出资开发的房产以抵偿各自债务的事实。第二组,被告收据两张,证明被告认可案外人宋百玲将两套房产抵偿给原告。第三组,被告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委托代买的房屋出售,并已收到全部购房款,但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河南四通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三组证据收据及证明均没有投资人宋某的签字,属于无权处分。被告河南四通公司向本院提供证人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宋百玲以房抵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李星辉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首先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系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是父女关系;其次在补充协议中有证人签字,虽然没有提出是本人签字,但是也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证明中均加盖公司印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宋某的证言,在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有宋某的签字,在原告的第二、三组证据中均加盖被告的印章,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案外人宋百玲与被告合作开发位于禹州市的贵府花园小区,双方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5月15日将该小区的部分房屋、车位进行了分配,由双方各自负责销售和偿还债务。因宋百玲欠原告借款,于2016年5月17日将贵府花园小区的1号楼1单元21层东户房屋和4号楼1单元18层东户房屋分别以602034元、593408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2016年6月1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分别转卖给侯帅杰、李永君;侯帅杰首付款203000元当日交付原告,剩余300000元待侯帅杰按揭贷款批准拨付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永君首付款254390元当日交付原告,剩余款项250000元待李永君按揭贷款批准拨付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宋百玲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分别在证明上签字盖章。2016年7月份提供房屋贷款银行已将上述房屋按揭贷款拨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将原告抵账所得房屋转卖,在被告得到房屋买受人银行按揭贷款后,再将贷款支付原告,双方之间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得到房屋按揭贷款后,不向原告支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卖房款550000元并支付占有使用卖房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卖房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