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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秀萍诉白卫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萍,白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民初141号原告李秀萍,女,汉族。被告白卫东,男,汉族。(缺席)原告李秀萍与被告白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陈军、人民陪审员陈延正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玉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萍诉称,原告在祁连县八宝镇七一路祁连县环保局附近开设经营蔬菜店1处,被告于2015年在祁连县野牛沟乡野马咀工业园承揽建设工程。2015年6月下、旬至7月初,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蔬菜,当时赊欠货款,截止2015年7月7日,共欠下原告货款9303元。被告赊欠货款时留有欠条,载明其拖欠菜款的事实及数额等事项。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9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原告李秀萍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祁连县八宝镇金张掖蔬菜瓜果批零部营业执照(副本)1份,欲证实金张掖蔬菜瓜果批零部经营者为原告李秀萍,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3份,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在原告处采购蔬菜,赊欠货款8256元;于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处采购蔬菜,赊欠货款390元;于2015年7月2日在原告处采购蔬菜,赊欠货款657元。共计9303元的事实。被告白卫东提交的答辩状称,1、答辩人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管辖有异议,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祁连法院没有管辖权;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此笔欠款是山西诚信义公司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卫东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有:1、陈位林诉白卫东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诉状(复印件)1份,2、山西诚信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印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3、2014年4月12日青海中祁矿业有限公司与山西诚信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4、2014年5月15日白卫东代表山西诚信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陈位林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涉案欠条是在施工期间写的,所购物品完全用于陈位林施工队,且青海中祁公司又没有给山西诚信义公司结算2015年工程款,产生的欠款与三方均有关系。白卫东作为山西诚信义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祁连县八宝镇七一路祁连县环保局附近开设经营蔬菜店1处,被告于2015年在祁连县野牛沟乡野马咀工业园承揽建设工程。2015年6月下、旬至7月初,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蔬菜,当时赊欠货款,截止2015年7月7日,共欠下原告货款9303元。被告赊欠货款时留有欠条,载明其拖欠菜款的事实及数额等事项。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9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述、祁连县八宝镇中原大肉水产批发部营业执照(副本)1份、欠条3份、陈位林诉白卫东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诉状(复印件)1份、山西诚信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印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014年4月12日青海中祁矿业有限公司与山西诚信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014年5月15日白卫东代表山西诚信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陈位林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凡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白卫东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白卫东至今未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被告辩称该欠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但是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中均是被告白卫东个人签名,没有公司印章,该行为属于被告个人行为,原告凡勇要求被告白卫东偿还货款93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秀萍支付货款9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海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延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漆 琪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