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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占龙、马占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龙,马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90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占龙,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和政县,住甘肃省和政县城关镇西关街**号,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9月2O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杨学荣,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占伟,曾用名:马由奴斯,男,1988年1O月17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东街**号。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占龙、马占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占龙及其辩护人杨学荣,被告人马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3日,被告人马占龙、马占伟预谋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菜市场速8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苹果6(64G)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1部后逃逸,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2、2016年6月3日,被告人马占龙、马占伟预谋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天银宾馆门口,盗窃被害人殷某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1部后逃逸,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3、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马占龙、马占伟预谋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通讯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某OPPO7p1us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1部逃逸,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失主。4、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马占龙、马占伟预谋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义乌商贸城门前天桥上,盗窃被害人马某甲OPPOR8207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1部后逃逸,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占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占龙、马占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占龙、马占伟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占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发还,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被告人马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甹审 判 员  贾新玲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