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雷某某、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68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汉族。被告郑某某,女,汉族,系雷某某妻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雇佣原告干水暖工程,当时原、被告约定了价格、面积等,原告先后给被告干水暖,2014年9月份被告给原告所干的工程做了结算,除去原告借支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8938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38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619元,合计2140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水暖工程,被告在2014年9月份给原告结算,现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18938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619元,合计214001元。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原告工程款18938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619元,合计214001元。被告雷某某辩称,工程原告给被告干过,是被告包的工,与被告老婆郑某某无关。工程款已经给原告付清了,算完账以后被告欠原告三十几万,除去原告在被告处拿的钱,还剩下4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欠40000元的条子,但是被告还给原告交过40000元的房款,这两个一相抵就清了。结算单只是一个算账单子,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这里干了多少的工程量,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雷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8支,收据8支,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雷某某处拿走现金180800元。2、借据13支,收据2支,证明原告李某某手下工人高某某在被告雷某某处拿走现金23100元。3、入库单3支,购货单11支,证明原告李某某及其手下工人在被告雷某某处买走材料共计17043.87元。4、收据一支,证明被告雷某某替原告李某某交房款80000元。5、雷某某工程清单一份,证明甲方扣了被告保修费40000元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雷某某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原告干的工程量,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这么多钱;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雷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2012年10月27日的票据有异议,这张票据的金额是1000元,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所以总金额是21100元;对第3组证据中票号0001347号票据有异议,此票据不是原告所签,东西也不是原告所用,其他13支票据无异议,该组证据金额共计15972.87元;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此房款是给原告李某某交付的。此证据只有现金收据,没有购房合同及相关的房屋手续,所以无法证明此金额与原告有关;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干的水暖工程有问题,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2014年9月份结算的,此证据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雷某某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中2012年10月27日的票据大小写可以印证金额为3000元,且原告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均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票号0001347号票据上不能证明是原告所用,不予认定,其他票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4组、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李某某给被告雷某某做水暖工程。原告先后给被告雷某某实施了水暖工程。2014年9月份,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70231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及其工人高某某先后从被告雷某某处借支工程款203900元、购买材料的货款为15972.87元,以上共计219872.87元。被告雷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实施水暖工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应视为被告验收并接收了此工程,但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189382元,但工程总价款为370231元,原告已经从被告雷某某处借支工程款及未付材料款共计219872.8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50358元。原告诉请由被告雷某某、郑某某支付工程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辩称该工程款与其妻子郑某某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某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503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雷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芳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