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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大学文化,威远县广播电视局工人,住四川省威远县。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高建华,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5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30日,经威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退回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K39B**小型轿车搭乘曾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闵某某,从威远县观音滩镇方向往威远县城区方向行驶,16时左右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右侧公路坠入坎下,致曾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闵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已尽最大努力进行了赔偿,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K39B**小型轿车搭乘曾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闵某某,从威远县观音滩镇方向往威远县城区方向行驶,16时左右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右侧公路坠入坎下,致曾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闵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曾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两名死者的家属垫付了丧葬费10000元;赔付了两名死者家属因本案提起民事诉讼所确定的部分赔偿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威远县公安局接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两名死者的家属垫付了丧葬费10000元;赔付了两名死者家属因本案提起民事诉讼所确定的部分赔偿款40000元;3、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户籍信息、死亡证明、尸体处理座谈记录、火化证明,证实死者张某某、曾某某的身份及尸体处理的情况;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实伤者袁某某、闵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7、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8、证明,证实威远县广电公司对被告人曾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的证明意见;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马某某在2015年5月30日下午骑乘摩托车经过踏水桥附近时,与一名路人发现一辆小车出车祸,然后拨打120电话进行救援的事实;10、证人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在其家中吃饭的一群人没有喝酒;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周某某在2015年5月30日与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马某某一起抢救车祸事故人员的经过;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甲在2015年5月30日与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马某某一起抢救车祸事故人员的经过;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甲在2015年5月30日与王某甲、王某某、周某某、马某某一起抢救车祸事故人员的经过;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甲在2015年5月30日与王某甲、杨某某、周某某、马某某一起抢救车祸事故人员的经过;15、证人甘军的证言,证实证人甘军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进行救援的经过;1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马某甲在2015年5月30日驾车经过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1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徐某某在2015年5月30日接到报警电话后,组织消防大队值班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施救的过程;18、被害人闵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在2015年5月30日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车祸的经过;19、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没有饮酒的事实;2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闵某某辨认所乘汽车驾驶员的过程;21、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的情况;22、尸体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曾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3、血液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没有饮酒;2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26、视频资料,证实事故车辆行车记录仪拍摄的事发经过。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廖    小    东审判员 袁壹人民陪审员缪佳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