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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曦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20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曦,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8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晚,被告人刘曦无驾驶资格驾驶渝H×××××二轮轻便摩托车从乐清市磐石镇油车村菜市场开往重石工业区方向,当日19时许,途经重石工业区安普电器路段时,与相向步行的行人张前进发生碰撞,造成张前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前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曦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探视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证人肖某、刘某、罗某、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光盘、前科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定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刘曦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