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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赞凌与陈德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赞凌,陈德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721号原告:杜赞凌,男XXXX,1978年XX6月XXX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德雄,男,XXXX1989年XX7月XX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杜赞凌诉被告陈德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赞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赞凌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运送石材,被告有20000元的石材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因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以及利息2000元共22000元;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泰盛石材市场物业管理部《证明》,证明原告在泰盛石材市场经营;证据3.《附件幸福石材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了四批货;证据4.《保证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双方按照20000元结算。被告陈德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在江门市杜阮镇泰盛石材市场经营石材加工、销售。原告在2013年6月6日至同年7月23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四批货值合计21903元的石材。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陈德雄因欠幸福石材货款约20000元,只能打工偿还货款,10月1日前往幸福石材正式上班,否则一切后果自负。此后,原告没有收到上述货款,遂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保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德雄收取原告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并且在向原告作出保证后仍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付拖欠货款以及逾期利息。故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德雄支付尚欠的货款20000元以及从2016年9月26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赞凌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德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梁伟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金玲书 记 员 赵样能毛阿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