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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兰溪市恒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兰溪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市恒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兰溪市人民政府,郑前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恒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赵红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秋燕,女,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府前路234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光,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府前路81号。法定代表人蔡艳,市长。原审第三人郑前胜,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兰溪市恒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兰溪市恒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兰溪市恒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兰溪市恒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兰溪市恒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