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江苏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俊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俊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04民初4348号原告江苏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5703176911,住所地江苏省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综合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钱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鑫德、沈飞雄,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原告江苏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鑫德、被告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委托被告处理中天广场工程相关事宜。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工程备用金为由,向原告预支了20000元,但事后被告并未将该款项用于相关工程中,也未与原告结算该笔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预支款项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委托本人负责万基房产所有的事宜,于2014年8月25日向我暂支贰万元用作工程开发,该笔费用全部用于万基房产开发上,并于2014年12月底用发票形式冲账抵消。本人已于2015年5月30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如果手续不清,原告公司是不会批准我离职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暂支20000元,委托被告处理中天广场相关事宜。庭审中,被告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对原告公司负责,平时受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倪定保管理,我现已离职;原告认可被告曾系其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暂支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20000元属于被告为完成劳动任务而领用原告的备用金。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2004]4号)第1条第(4)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垫资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如果双方已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因原、被告双方对备用金是否结清存在争议,故本案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能按一般民事案件受理。据此,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迳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有权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