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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监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宜昌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清算工作组与宜昌市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昌市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清算工作组,宜昌市超众消防器材经营部,原野大酒店,杨春梅,许静,孔繁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监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宜昌市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孔庆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宜昌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清算工作组,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72号。负责人:曹宏伟,该清算组组长。一审第三人:宜昌市超众消防器材经营部,负责人卢治成,住址宜昌市西陵二路56号。一审第三人:原野大酒店,负责人李家平,住址同上。一审第三人:杨春梅,个体网吧经营户,住址同上。一审第三人:许静,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一审第三人:孔繁清,个体汽车修理厂负责人,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宜昌市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东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清算工作组(以下简称东山工程公司清算组)及一审第三人宜昌市超众消防器材经营部、原野大酒店、杨春梅、许静、孔繁清房屋产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宜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山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2001)宜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除了一些含糊其辞的诉讼过程叙述,没有案件事实、证据,属于无客观存在的主要案件事实、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撑、无相对应法律条款的“三无”判决。2、(1999)鄂民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1998)宜中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后,两个(1999)宜中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以及(2000)西行初字第13号、(2000)宜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和(2001)宜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是实权法官为包庇和规避窑湾乡政府因败诉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对付申请人而故意在暗室中编织的一个个法律“笼子”,继续以权乱法谋私、强抢民财,民事官司败诉用行政判决确权,再以该行政判决为依据,搞出“三无”(2001)宜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抢劫民财的目的,此民事判决是“笼子”的中心环节。3、“东山工程公司清算组”是窑湾乡政府违法捏造虚假的诉讼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经查,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56号的6栋房屋,该诉争房屋已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2日作出(2000)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原宜昌市东山水电设备安装队6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第三人东山有限公司并为其核发西陵二路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东山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本院2000年9月27日以(2000)宜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重新变更登记到宜昌市东山水电设备安装队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东山工程公司清算组诉请判令东山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腾退所占房屋并确认其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无效,由第三人腾退房屋。原审以上述行政判决为依据,支持东山工程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东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昌市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 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