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林德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林德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4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吴雅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职员。被告:林德州,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农行)与被告林德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58271.95元及计至2016年5月9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7179.2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张。原告经审核后,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并于2011年5月9日发卡(卡号为0006228360039114500)。该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为15000元,后信用额度提升至40000元。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自2015年10月24日起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5月9日累计拖欠信用卡借款本金58271.95元、利息5260.83元、滞纳金1819.87元、服务费(消费手续费)98.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被告林德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农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原告经审核后,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并于2011年5月9日发卡(卡号为0006228360039114500)。4、被告的账户信息明细、账户催收资料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截止2016年5月9日累计拖欠信用卡借款本金58271.95元、利息5260.83元、滞纳金1819.87元、服务费(消费手续费)98.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张。原告经审核后,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并于2011年5月9日发卡(卡号为0006228360039114500)。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就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持卡人使用授权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截止2016年5月9日累计拖欠信用卡借款本金58271.95元、利息5260.83元、滞纳金1819.87元、服务费(消费手续费)98.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使用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依约偿还信用卡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结欠的信用卡借款本息、滞纳金及服务费,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8271.95元及计至2016年5月9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7179.2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林德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