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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志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2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张志成在桐乡市濮院镇四方手机店内,利用给被害人杨某修理手机的机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杨某银行卡内窃得4865元(已退还)。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张志成至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志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4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成本次犯罪尚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张志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成已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包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