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长岭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松原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长岭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松原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234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被告:长岭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被告:松原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长岭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松原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长岭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为松原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北京现代牌轿车,原告于2014年12月在长岭县某某汽贸公司购买一台北京现代牌轿车。2016年3月原告发现该车改装过气罐系二手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长岭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