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浩阗与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蓝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阗,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蓝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857号原告:李浩阗。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卫。被告:蓝建军。原告李浩阗与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蓝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阗、被告蓝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第二被告与原告联系,景宁军勇公司户外基地需要搭建铁棚,请求原告承建。原告因路途不便不愿接受,但被告再三要求原告帮助建造。原告只得同意并筹款购设备材料,组织人工,于2015年10月9日进场施工至2015年10月16日,将工程411平方米铁棚建造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125元,但被告没有及时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蓝建军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写欠条一份,承诺在二个月内还清所欠款项,但逾期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推托不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算单及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0125元;3、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曾为原告搭铁棚的事实。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蓝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建军原系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9月份,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通过其股东被告蓝建军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筹款购设备材料,组织人工,垫资为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户外基地搭建411平方米的铁棚。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石正勇在现场提出的要求进行施工,于2015年10月16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蓝建军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写欠条一张,并加盖景宁军勇户外拓展基地的印章,承诺在二个月内付清。该承建的铁棚工程完工后即交付给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使用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3日由石正勇变更为严卫。本院认为,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通过原股东蓝建军将户外地基铁棚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正勇在现场提出过具体施工要求,施工完毕后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就将该铁棚投入使用。因原告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原、被告双方应分别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诉的工程竣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欠条也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浩阗工程款计人民币40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景宁军勇体育运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光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