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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1516号原告:白某某,女,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苏子沟镇。被告:石某某,男,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英、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198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因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未达到离婚条件,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房产(位于苏子沟镇二层楼,面积约170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房子应按三人份分割,还有我母亲一份,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家庭存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之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现均同意离婚。原、被告与被告母亲一起共同生活20多年,被告母亲于2015年去世。共同生活期间,建有一处二层楼房,位于苏子沟村三河街组,现价值约24万元左右。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出在原告处的家庭存款4万元,原告否认手中有存款,被告未对是否有存款提供证据。被告提供CT报告,证明其有肺部感染,需要用钱治病。庭后,原告电话告知本院,其应得的房屋份额留给儿子石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等附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生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几年之久,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夫妻感情破裂,准许离婚。双方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建一处二层楼房,属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应各享有该楼房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母亲已去世,其份额应保留由继承人处理。原告同意其应得份额归儿子石某所有,是对其财产权的有权处理,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得在原告手中的家庭存款,原告否认有存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对被告要求分割存款的请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坐落于苏子沟镇苏子沟村三河街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二层楼归原、被告各三分之一份额,原告享有的份额赠与儿子石某;三、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宝林审 判 员  李吉祥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