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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4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郑文娟、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娟,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陈宗刚,贵州老土酒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娟,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练,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21146。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601110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号西部研发基地西裙楼。法定代理人:程某,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89250。原审被告:陈宗刚,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审被告:贵州老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1幢3单元7层4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宗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28号西部研发基地。法定代表人:王恭敬,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89250。上诉人郑文娟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智家中心)、原审被告陈宗刚、贵州老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土酒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贵阳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文娟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智家中心对上诉人郑文娟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讼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郑文娟与原审被告陈宗刚虽系夫妻关系,但在夫妻关系建立之前,上诉人与陈宗刚之间就对夫妻婚前及婚后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并在贵阳市立诚公证处进行了财产公正,明确了对于婚前财产及该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收益和孳息在婚后均属个人财产;2、《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明确陈宗刚为借款人;3、发放的贷款是用于原审被告老土酒公司经营周转���,并没有作为上诉人郑文娟的生活资金。综上,上诉人郑文娟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智家中心及原审第三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答辩称:原判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郑文娟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与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签订的《支付申请书》、《委托支付授权委托书》、以及《小微授权申请表及声明(授权)部分》,且《综合授权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由上诉人签字捺印;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上诉人郑文娟作为具有完全行为人,不应以不知情作为抗辩。原审被告陈宗刚及老土酒公司答辩称:贷款的主体是原审被告老土酒公司,原审第三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发放借款需要配偶签字,上诉人郑文娟才签字的。被上诉人智家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为向第三人支付���《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3002013000563)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548132.36元及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为258.02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85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民生银行贵阳分行与三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30020130000563),合同约定:三被告向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申请15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双方还对授信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陈宗刚、郑文娟作为智家中心管理的互助基金会员向第三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113002013001205),申请贷款金额1500000元整。2013年11月20日,民生银行按照《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将1500000元贷款打入三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赵文平的工商银行帐户内。至2014年11月20日授信期限届满,因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向民生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贵阳分行按照《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3日,原告智家中心通过账号为:60×××65分两次为被告偿还欠款,第一次代偿150000元(本金:107975.15元,利息:9610.76元,罚息:32414.09元)第二次1398132.36元(本金:1392024.85元,罚息:6107.51元),共为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548132.36元。原告代偿后,与被告多次协商代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8500元并有发票及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宗刚、郑文娟、老土酒公司因资金需要向民生银行贵阳分行借款,民生银行贵阳分行同意并将贷款1500000元发放至三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帐户,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民生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三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如数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被告陈宗刚、老土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郑文娟辩称其仅是作为配偶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亦未向法院提出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郑文娟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基于《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的约定,为其会员陈宗刚在民生银行的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向民生银���支付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诉请三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偿借款本息1548132.3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原告代偿款项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律师费28500元的主张,因已实际产生,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3日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代偿之次日,即2015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刚、郑文娟、贵州老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归还人民币1548132.3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宗刚、郑文娟、贵州老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为实现债务而产生的损失285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第三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声明(授权)部分》、《支付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签约确认书》、《互助基金信息提示及风险告知书》、《委托支付授权书》,欲证明:上诉人郑文娟在上列证据中均签字,其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郑文娟质证意见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原审被告智家中心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第三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的举证意见一致。原审被告陈宗刚、老土酒公司与上诉人郑文娟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郑文娟主张上列证据并非本人所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审第三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文娟是否应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郑文娟主张其并非共同借款人且诉争的借款仅用于原审被告老土酒公司的经营,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在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申请人处的借款人处有上诉人郑文娟的签字,并在申请书的内容部分记载为:“本人/企业保证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内容表明了上诉人郑文娟同意对该笔借款予以偿还;在综合授信合同的尾部甲方(受信人/借款人)处有上诉人郑文娟的签字,虽然在综合授信合同的首部没有记载上诉人郑文娟,但是其在合同尾部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对合同中借款的内容予以追认;在中国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签约确认书的受信人(借款人)处,上诉人郑文娟再次确认了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的内容。退而言之,上诉人郑文娟在声明(授权)部分的申请人处签字,且声明(授权)的内容为申请人向贵行申请并获批的授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再次表明了对诉争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上诉人无论是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均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支付申请书有上诉人郑文娟的签字,表明其同意将贷款转入案外人赵文平的账户内,原审第三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亦将贷款交付给案外人赵文平,其已完成款项的交付义务,故上诉人郑文娟不能因其未使用该笔款项而抗辩。再次,原审被告智家中心为诉争的借款提供了保证,在诉争借款未偿还的情形下,亦代上诉人郑文娟、原审被告陈宗刚及老土酒公司予以偿还,其依法取得了向上诉人郑文娟、原审被告陈宗刚及老土酒公司追偿的权利。最后,上诉人郑文娟所提供的婚前财产���定协议书的公证书是其与原审被告陈宗刚之间的内部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晓的情形下,该公证书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上诉人郑文娟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郑文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2元,由郑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伟审 判 员  李广代理审判员  程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