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朝华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朝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485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朝华,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朝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闽0305刑初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朝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朝华酒后驾驶蒙A5****小型轿车沿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联星村村道行驶,行驶至联星村西许村道与新文公路交界处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朝华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郭朝华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投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朝华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现场调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呼气检测照片、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郭朝华指认车辆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且原审被告人郭朝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朝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08.5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朝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情节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朝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诉人郭朝华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朝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朝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08.5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已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上诉人郭朝华适用非监禁刑,故上诉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