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兆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兆文,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文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兆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兆文经预谋,在本市长宁区凯旋北路清水湾小区门口搭乘被害人蔡某某的摩托车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国贸中心大厦门口,以办事缺钱为借口,从被害人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3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兆文经预谋,在本市嘉定区丰庄西路一小区门口搭乘被害人仝某某的摩托车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国贸中心大厦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同时以邮件作抵押,从被害人仝某某处骗得1,000元。3、2014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兆文经预谋,在本区泗塘六村门口搭乘被害人俞某某的小客车至本区汶水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宝山店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俞某某处骗得2,800元;4、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兆文经预谋,在本区大华路汶水路路口搭乘被害人曹某某的小客车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国贸中心大厦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曹某某处骗得4,100元;5、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兆文经预谋,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凯旋北路路口搭乘被害人夏某甲的摩托车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世贸商城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同时以一枚银色镶钻戒指作为抵押,从被害人夏某甲处骗得3,300元;6、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兆文经预谋,在本市普陀区曹安路XXX号上海市轻纺市场二区三楼3223号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皮衣专卖店,以购买前需要试货为理由,将店员李某乙骗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国贸中心大厦二楼,并以一条黄色项链作为抵押,从李某乙处骗得“都彭”牌貂皮大衣三件(经鉴定,共计价值28,000元);7、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兆文经预谋,在本市青浦区北青公路凤溪镇搭乘被害人张某的小客车至本市长宁区兴义路XXX号万都中心大厦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700元;8、2015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兆文经预谋,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凯旋北路路口搭乘被害人杨某的小客车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世贸商城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得6,000元;9、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兆文经预谋,在本区庙行镇中环国际小区门口搭乘被害人夏某乙的小客车至本区汶水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宝山店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并以一条黄色项链作为抵押,从被害人夏某乙处骗得1,400元;10、2015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兆文经预谋,在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搭乘被害人冯某某的小客车至本区汶水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宝山店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冯某某处骗得900元;11、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兆文经预谋,在本市嘉定区靖远路搭乘被害人李某甲的小客车至本区汶水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宝山店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并以一枚银色镶钻戒指作为抵押,从被害人李某甲处骗得500元;12、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兆文经预谋,在本市普陀区祁连山路清峪路路口搭乘被害人鹿某某的小客车至本市长宁区遵义南路兴义路路口,以上述同样方式,并以一枚银色镶钻戒指作为抵押,从被害人鹿某某处骗得3,000元;13、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兆文经预谋,在本市闵行区北华路搭乘被害人芦某的小客车至本区汶水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宝山店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并以一枚银色镶钻戒指作为抵押,从被害人芦某处骗得1,000元;14、2016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兆文经预谋,在本区顾太路顾新路路口搭乘被害人黄某某的小客车至本区汶水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宝山店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并以一枚银色镶钻戒指作为抵押,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1万元;15、2016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兆文经预谋,在本市浦东新区花山路609弄怡心苑小区门口搭乘被害人肖某某的小客车至本区汶水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宝山店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并以一条黄色项链作为抵押,从被害人肖某某处骗得1万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王兆文在本市普陀区华池路XXX号二楼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兆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仝某某、俞某某、曹某某、夏某甲、徐某某、张某、杨某、夏某乙、冯某某、李某甲、鹿某某、芦某、黄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国际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鉴定聘请委托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鉴定聘请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兆文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王兆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兆文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兆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兆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王兆文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