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巧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巧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391号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路,组织机构代码56066747-9。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娇娇,该公司员工。被告:魏巧玲,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泗洪县。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碧桂园公司)诉被告魏巧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滁州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碧桂园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约定魏巧玲买其所有的碧桂园欧洲城左岸春天2幢22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总房价款为48852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2013年5月12日支付195411元,在2013年11月2日前支付73278元,在2014年5月2日前支付73278元,在2014年11月2日前支付73278元,在2015年5月2日前支付73278元。逾期付款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其有权解除合同,魏巧玲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魏巧玲截至具状日仅支付390411元,剩余房款98112元一直未付,剩余房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魏巧玲支付房款981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为19755.62元,此后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另行计算);2、魏巧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滁州碧桂园公司以魏巧玲当天已把房款付清为由,当庭减少诉请为:1、魏巧玲支付逾期违约金20442.40元;2、魏巧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魏巧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滁州碧桂园公司与魏巧玲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约定魏巧玲购买碧桂园欧洲城左岸春天2幢22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6.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05.72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30.32平方米。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3591.02元,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的总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488523元。魏巧玲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不贷款,魏巧玲应于2013年5月12日支付195411元,于2013年11月2日前支付73278元,于2014年5月2日前支付73278元,于2014年11月2日前支付73278元,于2015年5月2日前支付7327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魏巧玲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滁州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魏巧玲于2013年5月7日交定金10000元后转为房款,2013年5月12日交185411元,2013年11月10日交50000元,2014年5月17日交50000元,2014年11月22日交20000元,2015年8月10日交30000元,2016年5月22日交13000元,2016年7月16日交32000元,2016年8月30日98112元。本院认为:滁州碧桂园公司与魏巧玲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义务。魏巧玲未按期支付房款,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期房款73278元应于2013年11月2日前付清,实际于2013年11月10日交纳50000元,2014年5月17日交纳2327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50000+196×23278)×20‰=992.5元;第三期房款73278元应于2014年5月2日前付清,实际于2014年5月17日交纳26722元,2014年11月22日交纳20000元,2015年8月10日交纳265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26722+204×20000+465×26556)×20‰=3365.87元;第四期房款73278元应于2014年11月2日前付清,实际于2015年8月10日交纳3444元,2016年5月22日交纳13000元,2016年7月16日交纳32000元,2016年8月30日交纳248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1×3444+567×13000+622×32000+667×24834)×20‰=8961.41元;第五期房款73278元应于2015年5月2日前付清,实际于2016年8月30日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86×73278×20‰=7122.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992.5+3365.87+8961.41+7122.62=2044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4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魏巧玲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