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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胡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军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大同镇,农民。2015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害人李甲及被告人胡军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胡军某窜至安康市中心医院内科大楼10楼,在楼道一临时病床,趁被害人李甲(陪护人员)熟睡之际,在其枕头下盗窃一部金色三星牌2015型手机逃离现场。并将被盗手机以3500元出卖。经安康市汉滨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15000元人民币。2015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胡军某窜至安康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4楼,在楼道一临时病床,趁被害人李乙(陪护人员)熟睡之际,在其枕头下盗窃一部白色华为4C型手机逃离现场。并将被盗手机以450元出卖。经安康市汉滨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1050元。2015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胡军某窜至安康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3楼,在楼道一临时病床,趁被害人段丙(陪护人员)熟睡之际,在其枕头下盗窃一部金色三星牌S6型手机逃离现场。并将被盗手机以1100元出卖。经安康市汉滨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4500元。2015年11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胡军某窜至安康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4楼泌尿科病区,在楼道一临时病床,趁被害人唐丁(患者)、龚戊(陪护人员)熟睡之际,将唐丁放置在枕边的一部苹果牌6Puls、龚戊一部苹果牌6S型手机盗取逃离现场。并将被盗两部手机以3100元出卖。经安康市汉滨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总计为11100元。2015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胡军某窜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楼2楼内科留观室3病床,趁被害人邹己(患者)熟睡之际,盗走一部黑色魅族MX4手机逃离现场。并将被盗手机以200元出卖。经安康市汉滨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850元。被告人胡军某盗窃所获赃款8350元均被其挥霍及家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手机购买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监控视频、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6]12号、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A证言、被害人李甲、李乙、段丙、唐丁、邹己陈述及被告人胡军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325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军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胡军某在医院盗窃住院病人及其亲友财物,犯罪数额并达到盗窃数额巨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胡军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六)项、第六条、第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军某退赔被害人李甲手机折价款15000元,退赔被害人李乙手机折价款1050元,退赔被害人段丙手机折价款4500元,退赔被害人唐丁、龚戊手机折价款11100元,退赔被害人邹己手机折价款850元。三、对被告人胡军某犯罪所得赃款83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