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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潘启平、潘细平等与罗冬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启平,潘细平,潘细毛,罗冬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1185号原告潘启平,男,1975年5月4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潘细平,男,1981年7月18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潘细毛,男,1983年5月10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女,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冬香,女,1967年7月24日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罗芳才,男,1971年2月15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系被告之弟。委托代理人龙守林,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启平、潘细毛、潘细平诉被告罗冬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启平、潘细毛、潘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运仙,被告罗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才、龙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启平、潘细毛、潘细平诉称:三原告为亲兄弟,潘承焕(已故,五保户)与三原告是同一集体组织的人。潘承焕原来没有房屋居住,金子村六组为了照顾潘承焕,把组里原有的一栋旧木房借给潘承焕居住,潘承焕进入该屋居住后,对该屋旁的集体土地也进行使用。2012年9月13日潘承焕因发生意外死亡无人安葬,因此金子村六组于2012年9月14日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对潘承焕的后事进行处理,原告对潘承焕所有的房屋、宅基地、山林、田土归原告享有。因托口电站建设需对潘承焕原有的房屋进行征收,政府就在新集镇场坪给原告补偿了一块48.23平方米的宅基地。为了能够顺畅地使用该土地和潘承焕原来使用的山林田土,2016年4月21日经瓮洞镇金子村民委员会调解下,金子村六组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书》就潘承焕宅基地及相关财产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现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以潘承焕原来已将其宅基地卖出16平方米给了被告为由,对原告建房施工大加阻挠和侵害,分别于2016年8月4日和2016年8月16日分两次对原告建好的化粪池予以损害,造成原告房屋无法按时施工,至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000余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冬香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潘承焕之所以死亡是因为潘承焕为原告之父劳动时触电死亡,故原告之父对潘承焕的死亡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五保户死亡之后,其承包的土地和生前所有的财产应归集体所有,因此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与金子村六组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金子村六组签订的协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金子村六组共44户,但在协议上签字的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故该协议应属无效。三、本案权属不清,原告主体不合。本案中,潘承焕的屋地基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在移民补偿的土地上建房。1998年农历9月4日在房族的协商下,潘承焕已将房屋的地基(长5.3米,宽3.33米),以200元的价格转让给答辩人,即使政府补偿或划拨给潘承焕户,也应预留答辩人的份额。因此答辩人阻止原告施工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属于自救行为。另外,本案中原告不应当是被答辩人三人,而应当是其母亲杨分香。根据原告提交的政府补偿协议来看,上面签字的乃是杨分香,故应由杨分香作为本案的原告。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潘承焕均系瓮洞镇金子村六组村民,潘承焕属于五保户。1996年3月26日潘承焕在金子村六组取得宅基地一宗,并办理了天土集建(1996)字第B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在该宗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栋。1998年农历9月4日潘先财(被告罗冬香之夫)在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潘承焕私下签订协议约定将潘承焕的部分宅基地转让给潘先财,但并未约定将宅基地上房屋一并转让,至房屋拆迁时即未进行宅基地权属变更登记,也未对潘承焕的房屋进行处理。2012年9月14日,因潘承焕去世无人处理后事,经潘氏家族和瓮洞镇金子村村民集体与潘先益(三原告父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潘先益负责潘承焕后事,潘承焕遗留下来的财产(房屋、山林、田土及所有搬迁补偿费)由潘先益继承及使用。2016年4月21日瓮洞镇金子村六组与潘启平、潘细毛、潘细平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瓮洞镇金子村六组)同意将瓮洞镇新集镇划分给潘承焕面积为48.23平方米的宅基地(与胡英贵两兄弟相邻),以(肆万元整)40000元转让给乙方(三原告)。2、房屋补偿的费用、山林、田土归乙方所有。3、承认潘先益后代还是潘家长房后代,享受同等的家族待遇以及享受瓮洞镇金子村六组村民的同等待遇。”,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定向金子村六组履行了义务,除被告一户未领取协议款外,其余成员均按份额领取了三原告的协议款项。2016年4月27日,政府在瓮洞镇新集镇场坪补偿原属于潘承焕宅基地的地基48.24平方米给三原告。三原告在补偿地基上建造房屋时,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4日和8月16日两次对原告在建的化粪池进行破坏并阻碍原告在地基上建房施工,并搬取岩石丢弃在原告所建化粪池。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一、1998年农历9月4日潘先财与潘承焕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潘先财是否依照协议约定取得了潘承焕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符合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农村村民原则上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时应将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一并转让并征得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本案中潘先财在已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便与潘承焕签订协议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潘先财未取得协议约定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另外,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因与本案无关,潘先财就因与潘承焕1998年农历9月4日转让宅基地协议无效问题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二、在2012年9月14日潘承焕死亡时,金子村六组是否为潘承焕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其是否享有对潘承焕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权?因潘承焕属于五保户,其死亡后属于死亡绝户的情形,在其死亡的那一刻起,其所在的金子村六组当然地对其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原属潘承焕的宅基地使用权当然归于金子村六组,金子村六组对该宅基地享有处分的权利。三、金子村六组与三原告签订的对潘承焕财产处分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是否取得了争议宅基地补偿的地基的使用权?天柱县瓮洞镇金子村六组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签订时有村民代表及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三原告履行协议后除被告一户未领取协议兑现款外,其余金子村六组村民均领取了协议兑现款,因此原告与天柱县瓮洞镇金子村六组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三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依法对协议约定的地基享有权利。四、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建房过程中两次阻挠原告施工并破坏原告在建化粪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损失过高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50元。综上所述,对被告辩称的争议宅基地权属不清、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与金子村六组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与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冬香停止对原告潘启平、潘细毛、潘细平在瓮洞镇新集镇场坪地基的侵害。二、被告罗冬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丢弃在原告潘启平、潘细毛、潘细平修建的化粪池内的岩石予以清除。三、被告罗冬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启平、潘细毛、潘细平损失7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冬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希 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隆(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