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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辖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杨程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2民初6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请求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是在重庆市涪陵区,重庆市涪陵区是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周 扬代理审判员 隆美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