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王根权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根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344号罪犯王根权,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14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根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0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1482号、(2014)宁刑执字第63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根权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根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王根权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违法所得。其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规,受到一次短期管控处理。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根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根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