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董惠与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惠,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488号原告:董惠,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郑庆全,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虹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玉虹路西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419715765。法定代表人:饶梅枝,系玉虹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坤满,系玉虹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惠与被告玉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全、被告玉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坤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惠诉称,2008年5月17日,我与被告下属的玉山帝豪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玉山帝豪花园项目部购买玉山县冰溪镇帝豪花园4号楼1单元602号商品房,同时口头约定以30,000元的价格另行向玉山帝豪花园项目部购买4号楼接5号楼的楼梯间。我按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口头约定及时向玉山帝豪花园项目部支付了商品房购房款和楼梯间的购房款,可玉山帝豪花园项目部一直违约,至今无法将4号楼接5号楼的楼梯间改造成柴间交付给我。我到房管局反映,房管局明确表态称楼梯间为公共设施,开发商无权出卖,并因此督促被告返还我购买楼梯间的房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故此,我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楼梯间的房价款30,00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玉山帝豪花园项目部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玉山帝豪花园项目部分别于2008年5月3日、5月17日、7月4日收取原告购买“4号楼接5号楼楼梯间”的购房款1,000元、15,000元和14,000元的收款收据三张及帝豪花园4号楼接5号楼楼梯间的现场照片三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玉虹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以玉山帝豪花园项目是何柏华挂靠在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现玉山帝豪花园项目部的债权债务正在清理中,待清理完毕,就会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玉虹公司承认原告董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虹公司下属的玉山帝豪花园项目部系被告玉虹公司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该项目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玉虹公司承担。4号楼接5号楼楼梯间系该两栋房屋有关业主的公共设施,玉山帝豪花园项目部无权予以出售,原告与玉山帝豪花园项目部口头约定的由原告向玉山帝豪花园项目部购买该楼梯间的口头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帝豪花园项目部所收取的购买4号楼接5号楼楼梯间的购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惠购买帝豪花园4号楼接5号楼楼梯间的购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占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