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熊诗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熊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224号原告:熊诗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主要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熊诗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及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诗鹏诉称,原告为粤T×××××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2月9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长深高速公路B线从上杭往连城方向行驶,当行至长深高速公路B线3141公里130米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原告操作不慎导致所驾车辆撞上中央隔离金属护栏,不幸造成原告和乘客熊芸芸(原告妻子)受伤及粤T×××××号车辆损毁的事故,原告和乘客熊芸芸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岩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核定粤T×××××号车辆全损为178340元,该车经公开拍卖按残值49100元抵扣赔款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车辆受损金额129240元。原告伤愈后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损毁的经济损失129240元;2.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包括司机熊诗鹏和乘客熊芸芸的赔偿款各10000元);3.赔偿原告支付的维修护栏费用4069元;4.赔偿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施救费2092.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熊诗鹏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双方主体资料;2.熊诗鹏的驾驶证;3.粤T×××××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7.交通赔(补)偿决定书及票据;8.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9.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书;10.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1.确认粤T×××××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件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六项的约定,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没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3.我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首先,根据我司提交的投保单和重要事项知悉函,熊诗鹏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亲笔签字确认;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其上“重要提示”一栏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通知过我司其未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收到了前述文件。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因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该险种的免赔率为15%,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只需赔偿原告8500元;对于原告维修护栏的费用4069元无异议;原告对拖车费及施救费的诉求金额过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原告妻子熊芸芸也有受伤,且原告未能提供熊芸芸的医疗费资料,故对原告所称的熊芸芸有受伤并进行治疗的情况不确认。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及重要事项知悉函。经审理查明,熊诗鹏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2015年5月30日,熊诗鹏在人保中山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8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等险种,人保中山分公司向熊诗鹏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所适用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所适用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2015年12月9日10时35分许,熊诗鹏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熊芸芸)沿长深高速公路B线从上杭往连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B线3141公里130米路段时,车辆碰撞中央隔离金属护栏,造成熊诗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诗鹏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因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熊诗鹏被送往医院治疗,在福建省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766.98元。且因造成高速公路上的中央隔离护栏损坏,熊诗鹏于2015年12月15日向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赔付了维修费4069元。此外,熊诗鹏还为粤T×××××号车辆支付了拖车费1642.5元、施救费450元。另查明,粤T×××××号车辆在涉案事故中损坏严重。2016年2月30日,熊诗鹏与李坤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粤T×××××号车辆以491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坤。2016年3月3日,人保龙岩分公司(甲方)与熊诗鹏(乙方)签订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涉案的粤T×××××号车辆按178340元推定全损,后经公开拍卖/协商,事故车辆残值按49100元抵扣赔款;双方同意以129240元作为扣减残值后的定损金额,并以此为依据由甲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款理算。后熊诗鹏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再查明,为证明其已经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熊诗鹏进行了充分提示和说明,人保中山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重要事项知悉函(上均签有“熊诗鹏”字样)和保险条款,但熊诗鹏表示其并未收到过前述材料,投保单、重要事项知悉函上的“熊诗鹏”字样也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查看,投保单和重要事项知悉函中签写的“熊诗鹏”字样与熊诗鹏本人的签名字样有所不同。本院认为,熊诗鹏为其事故发生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的车辆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人保中山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熊诗鹏有权要求人保中山分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人保中山分公司提出的两点免赔意见:第一,熊诗鹏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没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第二,熊诗鹏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应免赔15%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保中山分公司提出上述两点免赔意见的依据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六项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约定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应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熊诗鹏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人保中山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重要事项知悉函上签写的“熊诗鹏”字样与熊诗鹏本人的签名字样有所不同,无法证明人保中山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向熊诗鹏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前述免责条款对熊诗鹏不产生效力。并且,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知,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熊诗鹏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其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保中山分公司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熊诗鹏尚未获得赔付的粤T×××××号车辆的事故损失129240元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事故造成的中央隔离护栏的维修费用4069元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20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关于熊诗鹏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乘客熊芸芸在涉案事故中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人保中山分公司仅需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熊诗鹏10000元。关于熊诗鹏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拖车费1642.5元及施救费45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前述拖车费及施救费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中山分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向熊诗鹏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145401.5元(129240元+10000元+4069元+1642.5元+450元=1454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诗鹏支付保险赔偿金145401.5元;二、驳回原告熊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为1704元(原告熊诗鹏已预交),由原告熊诗鹏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6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熊诗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姿雅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