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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伟达工程维修队与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伟达工程维修队,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0010号原告:沈阳伟达工程维修队。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负责人:孙增,系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梦月,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法定代表人:高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鹏飞,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成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啓田,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沈阳伟达工程维修队(以下简称“伟达维修队”)诉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夏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孟秋及人民陪审员李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达维修队委托代理人张梦月,被告广夏公司委托代理人牟鹏飞,被告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啓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和泰馨城一区三期23-1号、29号、30号、23号、35号、36号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包施工。2010年、2011年期间,因该工程的158-5、156-4、156-5、160-5、158-4、158-3号楼房屋漏水,且被告未及时进行维修,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由第三人外委孙增(现为原告投资人)组织人员进行维修。2013年6月21,2014年5月15日,关于原告负责维修的工程量及维修费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对涉案维修明细及维修费用予以确认。2015年6月30日,对已维修完毕的工程,孙增以其成立的沈阳伟达工程维修队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经结算维修费用合计为191000元,但该笔费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应专款专用,优先支付因该工程质量问题已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综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和泰馨城一区三期23-1号、29号、30号、23号、35号、36号工程项目维修费用19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夏公司辩称:根据工商查询看,在2014年6月25日前,伟达公司还没有成立。在此以前,原告不可能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工程是零几年的工程,可能是单指防水一项,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是挂靠单位,发包给具体施工人。通知我公司维修应是和泰公司,通过电话或函件,而不是原告通知的。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自行签订的协议,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结算,背离了我公司,我公司不知情,如他们自行达成了协议,可自行结算,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没有参加管理,没有分得利益。第三人没有与我公司结算,私自与原告结算,不合法。第三人可以把费用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房屋早已交付给和泰公司,原告应与物业公司进行沟通。第三人和泰公司述称:协议是广厦与原告所签,支付费用也应由广厦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和泰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夏公司(乙方)签订就和泰馨城160-5号楼、158-4号楼、158-3号楼签订委托协议,内容有:甲方在乙方未能及时给和泰馨城160-5、158-4、158-3号楼房屋质量时行维修时,甲方全权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乙方同意并向甲方提供维修费用等。双方确认维修费用为87900元。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和泰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夏公司(乙方)签订就和泰馨城158-5号楼、156-4号楼、156-5号楼签订委托协议,内容有:甲方在乙方未能及时给和泰馨城158-5号楼、156-4号楼、156-5号楼房屋质量时行维修时,甲方全权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乙方同意并向甲方提供维修费用等。双方确认维修费用为93100元。以上所涉房屋维修由原告单位负责人孙增完成。此后,原告与第三人补签了工程协议,确认工程价款为186000元。另查,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伟达维修队与被告广夏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广夏公司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而且,在被告广夏公司与第三人和泰公司的委托合同中也约定,维修费用由被告广厦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和泰公司。在庭审时,经过明释,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和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并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伟达工程维修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沈阳伟达工程维修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人民陪审员  李 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