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030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川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秀钰出庭支持公诉,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高某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群光村村民刘某某家院坝内参与村民小组会,讨论该组修路余款退还问题。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组长郭某乙因退款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郭某甲持长木凳将被害人郭某乙左前臂击伤,致使被害人郭某乙左侧桡骨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郭某乙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医疗等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长木板凳一根、书证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牛佛派出所证明、病历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二份、视频光盘一张、证人曾某某、谢某某、郭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自)公(物)鉴(法临)字[2016]06045号鉴定文书及告知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 安人民陪审员 黄金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奕 微信公众号“”